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厚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謝旻宏律師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被 告 吳怡樺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吳維妮律師申惟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為同居情侶關係,原告因過去信用瑕疵,將如附表所示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所有之公司、不動產、汽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兩造自113年2月間起因故不睦,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晚間返回兩造同居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時,發現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4、5、8所示汽機車駛離上開房屋,並向鈞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命原告遷離上開房屋,原告嗣後不斷向被告詢問其下落,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8所示汽機車,被告均無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允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允丞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房地、汽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兩造交往多年,被告因不堪遭受原告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鈞院准許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2號暫時保護令,此後原告即陸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14號),及本件民事訴訟,足見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係因原告不滿被告向法院對伊聲請核發保護令,挾怨報復,是原告所言實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允丞公司,設立時股東僅訴外人楊麓騰一人,由楊麓騰擔任董事及代表人。被告原本就在允丞公司工作。102年間,訴外人楊麓騰不想繼續經營,被告有意接手經營,遂請當時也在允丞公司任職之原告與訴外人楊麓騰洽談,之後訴外人楊麓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允丞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被告應允之。然當時被告一時無法籌措資金,就與當時和被告為情侶關係之原告想辦法籌錢,被告找到訴外人羅琨智商借,雙方言明借得款項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順利借得款項後,於10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楊麓騰簽訂允丞公司股東同意書,訴外人楊麓騰以250萬元之價格,將允丞公司出資額(股份)及經營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向訴外人羅琨智所借款項,嗣後已清償完畢。允丞公司自102年由被告擔任董事起至歇業止,其間並未更動過董事,原告從未擔任過允丞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曾有入股紀錄,原告稱允丞公司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長期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被告向廠商申裝網路、有線電視及簽署電梯保養合約。可見被告為前開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並主導前開房地之管理維護,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際管理使用者之情況迥然不同。
(四)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汽機車,均係被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長期由被告使用,並繳納燃料費、牌照稅,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稱被告僅為允丞公司之會計,每月僅受有薪資3萬元,無資力負擔如附表所示標的開銷云云,實則被告為允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允丞公司增資亦由被告辦理,允丞公司之增資營運等事項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除為允丞公司之負責人外,尚有投資不動產,其分別於102年3月14日賣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房屋,售價465萬元、111年5月20日賣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售價1,925萬元,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稱無資力之人,且如附表所示標的稅賦長期以來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主張實為虛妄。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標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標的亦均登記以被告為所有人等情,有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343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95至10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字卷第73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2月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109935號函覆汽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件(調字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形式上觀察,被告應為允丞公司之負責人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標的之所有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1至8所示標的均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雖據提出兩造及被告與原告胞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廣告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29至41頁、訴字卷第323至327頁),惟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原告片面向被告表示「什麼都登記妳的名字」等語,並無表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有回應,自難僅憑原告上開片面陳述遽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上開原告與廣告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與廣告公司討論允丞公司廣告帆布施工事宜,亦難據此證明允丞公司係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與原告胞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雖向原告胞弟表示:「講很明了~我不過是借他信用的人」,原告胞弟則回應:「又再講氣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謂「借信用」云云,是原告講的話,伊只是轉述給原告胞弟聽,所以原告胞弟才會說原告又在講氣話了,原告以為東西都是原告的,但實際上所有負責的繳款或是決定權都是伊,原告只是在允丞公司幫忙,至於原告為何會認為東西都是原告的,那是原告自己的認知,伊無法代表原告發言等語(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故尚難據原告於兩造爭執時之片面陳述內容,遽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證人楊麓騰雖到庭證稱:伊為允丞公司設立人,於99或100年間成立允丞公司,設立後只經營兩至三年伊就覺得很累不想經營了,當時原告在允丞公司任職,除了原告之外其他職員伊都忘記有誰了,伊只記得原告這個職員,因為伊大小事都是交代給原告,原告表示其有意願接公司,伊跟原告談好用250萬元將允丞公司賣給原告,原告在允丞公司辦公室裡將現金250萬元交付給伊,伊就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伊不知道原告這250萬元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原告把允丞公司登記在誰的名下,伊就是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伊管原告要將允丞公司登記在誰的名下,伊有聽說原告當時有女朋友等語(訴字卷第106至109頁)。證人鄭峻元則到庭證稱:伊自105年至112年間任職允丞公司擔任行政職員,允丞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融資,公司內部只有4個人,就是原告、被告及原告的胞弟,原告擔任經理,公司最高就是經理,被告擔任會計、出納,伊與原告的胞弟工作內容就是找客戶,伊當初是自己去應徵的,因為伊以前就認識原告,伊一進公司,原告就是老闆、被告就是老闆娘,看得出來,伊任職期間跟被告沒什麼接觸,算不上朋友,大家吃飯時原告有提到因為原告信用不好,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訴字卷第109至114頁)。證人羅琨智則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十幾年的鄰居,當初原告就是搬到伊隔壁經營允丞公司,公司大小事都是原告在處理,當時伊也有看到被告在允丞公司,原告有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月息2.5分,原告後來說要還伊錢,伊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匯款給伊,原告跟被告是情侶,錢都是被告在管理,允丞公司後來搬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原告跟伊說該房屋為原告所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384至387頁)。惟證人楊麓騰、鄭峻元、羅琨智均與原告親近,而與被告不熟悉,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瞭解,所知均為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再參酌證人楊麓騰於102年2月26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退股、原出資額由新股東即被告承受,被告亦簽名其上(見訴字卷第37、307頁),允丞公司於103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於113年間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亦係由被告簽署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見訴字卷第343至36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暨原告主張其持以向證人楊麓騰購買允丞公司之250萬元價款係由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7月20日各匯款150萬元予證人羅琨智以清償(見訴字卷第309頁匯款申請書);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亦為被告為買方於104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盧思雅購買,並匯款至約定之銀行履保專戶(見訴字卷第233至24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單),是尚難僅以證人聽聞自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標的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證人鄭峻元雖證稱原告於眾人聚餐時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訴字卷第114頁),惟據被告陳稱當時其係顧及其男友即原告之顏面而未反駁等語(同前頁碼),經核尚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證人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標的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資力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云云,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7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42072028號函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字卷第211至214頁),被告於102年間申報所得雖僅82,768元,然原告申報所得為0元,較被告為低。又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465萬元價格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房屋,於111年5月20日以1,925萬元價格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29至140頁),是原告空言聲稱被告無資力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該些標的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標的,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允丞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房地、汽機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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