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昭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陳賜鴻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訴外人陳○昌之母親,訴外人陳○○(已歿)為被告、陳○○之父親,訴外人林○○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為被告之次子。原告望能老有所養,於民國95年3月3日贈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與林○○、陳○○於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7月間不斷以言語及不當行為妨害、騷擾原告、陳○○、原告之長媳、孫子、孫媳等人,其等忍無可忍,便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其中被告、林○○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對原告、陳○○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構成如附表「所涉刑法罪名」欄所示罪名,而對原告、陳○○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導致原告心理甚為恐懼,人格亦遭貶低,甚至已屬毫無性別平等意識的歧視性言論。
(二)又縱認被告為情緒反應,亦無從正當化或阻卻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之事實,且陳○○以遺囑分配遺產等相關事宜為陳○○所為,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之對象顯然係針對原告及陳南昌,自前後文義而言,被告確實係表示要刺陳南昌,並轉身對著原告為之,原告於聽聞後,隨即返回住處、撥打電話聯繫陳南昌,向陳南昌哭訴,顯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然此係因被告於陳添旺生前盡心盡力照料陳○○與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然原告、陳南昌竟於111年8月18日私下將當時記憶、認知能力有所欠缺之陳○○攜至御群律師事務所,由王奐淳律師繕具以陳○○為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甚至於陳○○過世後依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分配陳添旺之遺產,致被告無端蒙受損害,進而衍生一時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且原告是否會因此有報應、現世報,亦非被告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之事項,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有對陳南昌口出如附表編號2除「幹你娘」外之言語,然此僅係家庭成員間因陳○○遺產分配意見不合而產生之言語衝突、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且陳南昌是否會因此有報應,非被告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之事項,非屬惡害通知,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對陳南昌表示「鴨霸」,係形容陳南昌行為霸道、不通情理,固可能使陳南昌感受不悅,然此係爭論場合中常見、單純之形容詞,非屬無端謾罵,且考量被告、陳南昌近年因陳添旺之遺產所生糾紛,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屬粗鄙低俗之語,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情事。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7日一早委請施工師傅於兩造住處騎樓間加裝隔板,並於住處門前與施工師傅丈量隔板之尺寸、討論擺放位置及固定方式,適原告出來查看,誤認被告裝設之隔板會於原告住處打設釘子而出言制止,被告因而僅得無奈回應原告,隔板之加裝並不會於原告住處打設釘子,並隨即轉頭與施工師傅繼續討論,且自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無論是以正常速度播放,抑或以放慢倍數播放,均無從辨識被告於當日10時37分許曾對原告口出「刺」下去之言語,尤其前後對話亦無法辦識,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言語惡害通知之意,況如被告確實係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言語惡害通知之意,原告於聽聞被告所為言語惡害通知後,亦未快速離開現場,反係停留於現場並與被告對峙、回嗆,可見原告並未因此感到畏怖,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以言語為惡害通知之對象亦可能係針對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並非針對原告,更遑論「刺」一字有多種文義,非必然為「傷害」之意,以當下情境判斷亦可能為「打釘」之意。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語,然亦係因被告對於陳○○之遺產分配不均而有言語衝突、摩擦及情緒反應,且並無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言語惡害通知之意,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此外,林姻秀並非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之受贈人,縱認林○○對於原告曾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陳南昌之母,陳添旺為原告之先夫、被告、陳南昌之父,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5年3月20日辦理登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41、956號通常保護令、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3至29、45、4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資料在卷可憑(辦理資料已銷毀,僅提供土地建物清冊,調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有對原告、陳南昌口出除如附表編號2「幹你娘」、如附表編號3「刺」外之言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3、4、5、7之監視器影片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復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用之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會對原告、陳南昌有如附表編號1、2、3、4、5
、7之言語,係因原告及陳南昌私自將陳○○帶至律師事務所請律師為代筆遺囑,甚至於陳○○過世後,逕依代筆遺囑內容分配陳○○遺產,致被告蒙受損害,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63至85頁),並參酌被告亦不爭執有對原告、陳南昌口出之該部分言語內容觀之,被告應係認為代筆遺囑的分配內容對其不公,始會對原告、陳南昌有上開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原告提出該部分譯文觀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被告當時因其務農需使用之拖車、機械、肥料需有土地可供存放,但因其認陳○○之遺產分配不公致其無處可置放上開農業資材,才對原告表示原告沒有考慮被告的務農需求,且原告身為母親,立場應該是要愛護子女、照料子女需求,但原告沒有做到,才對原告稱「做什麼老母」、「做那麼絕」等語,其用詞雖較使人有不尊重母親之感,但其主觀上應係因上開情節內心產生委屈而向原告抱怨之意,並非意在侮辱原告;又被告所稱「霸佔兄弟的財產」之意,本院認遺產如何分配,涉及被繼承人之遺願,除於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下,遭侵害特留分之人主張其他繼承人霸佔財產可認為得驗證「霸佔」事實之真偽外,其餘情形,認為分配不公之繼承人認為自己遺產分得較少,係針對遺產分配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且此部分之意見評論並無正確與否,是被告雖有口出「霸佔兄弟的財產」之語,但係出自其個人價值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會有報應」、「現世報」等語,係指做了壞事會有報應、今世會得到報應,惟並非說此話之人將對其說話對象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合;另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所指之「施強暴」應係指以體力加以攻擊,而具有發生傷害之危險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之言語構成上開罪名,惟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及監視器畫面觀之,兩造之衝突均僅止於口語,並無施強暴之行為,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構成刑法第281條第1項部分,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均無可採,以下亦不再論述。
⒊如附表編號2、7部分
被告之此部分言語其中「霸佔兄弟的財產」、「鴨霸」、「每樣都要搶」亦是因陳添旺之遺產分配不公而針對陳南昌,惟關於被告所稱之內容,亦係其主觀上認為陳南昌分配較多遺產致其受損害所為之意見評論,縱使陳南昌因此而產生不快,被告亦不因此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且其中「你會得到報應」、「無好尾」等語,均係詛咒他人之用語,並非被告要對陳南昌有何侵害身體、健康、財產等行為,而縱使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亦係就遺產分配不公一事而發洩情緒,並非有侮辱之意,故原告主張其得據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7之言語而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⒋如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之太太林姻秀雖有對原告表示「鴻仔說要把他殺死啦!沒有真的多好啦!沒看過人家這麼偏心的!」等語,但系爭土地之受贈人為被告,故於本件中本院毋庸論述林姻秀之行為究有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稱「我若是想不開,令北就刺下去!」,係針對原告、陳南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7日之監視器影片,不論是將原始檔、降噪檔以0.5倍數放慢播放或以原告自行攜帶之電腦設備按原始速度播放,均難明確聽到被告有口出「刺」一字,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語對原告、陳南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有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4、5之言語,惟其內容亦係在針對陳○○之遺產分配不公,依原告提出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影片譯文觀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不是妳嫁來的」一詞係原告先對林○○所說,嗣後並經被告引用回嘴原告,原告、被告、林○○三人復就財產是祖先留下或原告與陳○○所購買產生爭論,實質上仍是被告對於自己分配遺產權利遭受侵害而對原告所為之發洩,雖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不甚尊重,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故被告之此部分言語難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恐嚇、公然侮辱、家庭暴力、妨害名譽等案,為刪除相關犯罪證據,由被告把風、陳彥宇實行竊取原告住處大門上方監視器記憶卡,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上開畫面僅見一男子站於被告家門口,嗣後則欲進入原告住家,並無竊取物品之畫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6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行為、而被告雖然就陳○○遺產分配不公一事對原告、陳南昌口出如附表編號1、2、3、4、5、7之言語,雖已近但未達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應附帶說明者,目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贈與而來,被告如不想贈與契約遭原告撤銷,其行為本須受到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約束,被告如認陳○○之遺產有分配不公之情事,本得尋求法律途徑之救濟,要無遊走在對原告、陳南昌持續口出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話語之邊緣,稍有不慎,可能致系爭土地遭原告收回又構成刑事犯罪,應非被告所想,被告應戒之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通知陳南昌到庭作證,惟被告就絕大部分譯文均不爭執,有爭執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縱使被告有口出該部分之言語譯不構成得撤銷事由,況陳南昌與被告有遺產分配之嫌隙,難認其到庭所為證述無偏頗之虞,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日期與時間 言語或行為 所涉刑法罪名 1 113年3月21日 16時48分許 被告對原告表示:「做這麼絕!沒分寸!做什麼老母!我要看他們有多好尾!他會有報應的!現世報!」、「霸佔兄弟的財產!」。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④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 113年3月22日 19時41分許 被告對陳南昌表示:「霸佔兄弟的財產!」、「你會得到報應!」、「硬要凹!幹你娘!」「鴨霸」、「每樣都要搶!每樣都要搶!鴨霸!」。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3 113年4月7日 10時37分許 林○○對原告表示:「鴻仔說要把他殺死啦!沒有真的多好啦!沒看過人家這麼偏心的!」;被告對原告表示:「我若是想不開,令北就刺下去!」 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4 113年6月26日 7時17分許 原告與陳南昌返回住處時,被告對原告表示:「那也不是妳嫁來的!那祖先的!妳都不夠資格!不要扯那些!沒妳的事情!」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5 113年6月26日 7時20分許 被告對原告表示:「妳不夠格!妳不夠資格!妳不夠格!」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6 113年6月26日 7時29分許 由被告把風,陳○○取走原告住處大門上方監視器記憶卡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7 113年7月18日 5時53分許 被告對陳南昌表示:「霸佔兄弟的財產!無好尾!」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