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李瓊璋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被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及王子奇應連帶清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該廢棄物之日止,並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及王子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7,800元為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及王子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清除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清除如附圖所示廢棄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及王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晨旭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及廢棄物處理等業務,負責人即被告王子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長期經營製材業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負責人徐正男亦知悉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詎被告王子奇於111年2月16日以被告晨旭公司名義,以每月70,000元向原告及訴外人涂淑美承租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不得用以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竟與被告鴻太公司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王子奇以被告晨旭公司之車輛,載運自被告鴻太公司處取得之廢木片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被告王子奇及徐正男均告知該木料可當燃料棒材料而非廢棄物,原告對該物品性質及用途不甚清楚,為保險起見仍於111年3月28日主動全額退還押租金,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王子奇於111年6月30日前清除堆置物品,然被告王子奇仍稱該物品非廢棄物而取信安撫原告;臺南市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稽查,原告始知該堆置物品確屬廢棄物;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非法堆置廢棄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太公司未將廢木片等廢棄物交由合法公司處理,反而交由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處理,徐正男甚至告知原告該廢棄物係可利用產品,縱無故意,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清除如附圖所示廢棄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未為答辯聲明,僅以:關於原告主張土地遭其堆置物品部分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晨旭公司是向被告鴻太公司購買木材做為原料,這是商品而不是廢棄物,其願意清除,也有能力清除;被告王子奇現在入監服刑,暫時沒有辦法清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鴻太公司則以:被告鴻太公司未與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被告鴻太公司官田廠房的木材因發生雷擊而燃燒殆盡,經臺南市環保局發文同意可再利用為木質燃料及木粉;被告鴻太公司經臺南市環保局核准生產製造,木材經破碎出廠後均為成品,符合相關規定;被告鴻太公司先到原告土地勘查,確認有2部製造燃料機的設備,才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晨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木片及木粉賣給被告晨旭公司,被告鴻太公司將12車的木片交給被告晨旭公司,由訴外人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木片進場後第3天,原告表示不願意讓公司木片進入,被告鴻太公司就沒有再將木材交到原告土地,故堆置於土地上的廢棄物大部分都跟被告鴻太公司無關;被告晨旭公司於111年3月18日載運磚塊到原告土地,被告鴻太公司曾將木片及木粉照片傳給原告,告知公司產品僅有經破碎及篩選後的燃料棒原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及涂淑美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
1),於111年2月16日與被告晨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及涂淑美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給被告晨旭公司,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為止,被告晨旭公司則應按月給付租金60,000元,另系爭土地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被告晨旭公司將被告鴻太公司的廢木材及其他廢棄物混合堆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及涂淑美於111年3月28日主動全額退還押租金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出租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堪認定。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物品包含廢塑膠碎屑、泡棉裁邊料、廢木片等混合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23頁),顯非商品;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復未提出足可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之證據,本院自難率信為真。何況,縱該堆置物品係商品而非廢棄物,由於被告晨旭公司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晨旭公司將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依然會妨害原告及涂淑美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仍屬侵害原告及涂淑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㈢被告王子奇為被告晨旭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涂淑美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晨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王子奇連帶清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連帶賠償其因土地遭占用期間所生損害,洵屬有據。該占用期間所生損害依性質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60,000元,乃兩造斟酌市場行情後所為約定,應堪作為估算其損害之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每月以5,315元估算應屬適當(計算式:每月租金÷系爭土地總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0,000÷4216×747×1/2=5,31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王子奇連帶清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該廢棄物之日止,並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15元,洵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鴻太公司未將廢木片等廢棄物交由合法公
司處理,反而交由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處理,係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徐正男甚至告知原告該廢棄物係可利用產品,縱無故意,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辯稱:被告晨旭公司係向被告鴻太公司購買木材做為原料,該木材係商品而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鴻太公司亦辯稱:被告鴻太公司交給被告晨旭公司的木材係商品而不是廢棄物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鴻太公司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鴻太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院自難率認被告鴻太公司於本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次,依被告所述,被告鴻太公司與被告晨旭公司間係因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木材等物品,該物品於交付被告晨旭公司時即歸被告晨旭公司所有,縱被告晨旭公司因租約終止而無權繼續將該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相關民事責任仍應僅由被告晨旭公司承擔。被告鴻太公司已非該物品所有權人,除原告能證明被告鴻太公司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外,被告鴻太公司尚無須就該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負擔賠償或清除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晨旭公司及王子奇連帶清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除該廢棄物之日止,並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