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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慶瑜

鄭明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被 告 周元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898,1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603,4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1,299,379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867,829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3,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及A01分別為綽號麻糬之訴外人鄭楷穎之父母。緣被告與鄭楷穎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Facebook)上發生爭執,被告並一再發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以挑釁,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與被告通話並知悉被告所在位置後,遂持斧頭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朋友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用餐區以斧頭朝被告砍去,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拿出預藏於口袋之折疊刀1把劃傷鄭楷穎左上臂、頸部、左下胸各刀,並於搶走鄭楷穎手中斧頭後,在鄭楷穎被人架住且流血無力癱軟之際,仍持續持刀揮砍鄭楷穎手部及左上胸,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嗣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係故意殺害鄭楷穎,使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應賠償A01所支付鄭楷穎本件殺人案之急診救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元、喪葬費用833,040元(計算式:禮儀費用268,140元+憶盧園靈堂費用66,900元+塔位費用199,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牌位266,000元+牌位清潔費8,000元+拜飯費9,000元=833,040元)、扶養費用1,508,89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應賠償A02扶養費1,246,42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A018,34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24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以現金或提存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鄭楷穎係被伊持折疊刀刺傷致死,但伊並無殺人故意,當下係鄭楷穎持斧頭打破系爭燒烤店門口玻璃後,朝伊砍來,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以傷害犯意持折疊刀反擊因而肇事,伊對於A01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31元及除去長生祿位266,000元、長生祿位清潔費8,000元以外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無意見,但A02於鄭楷穎年幼時即因家暴與A01離婚,由A01獨立扶養鄭楷穎,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得請求鄭楷穎扶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又伊並無殺人犯意,係基於正當防衛為反擊,加害程度非大,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無理由。另鄭楷穎就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伊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鄭楷穎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上起爭執,被

告與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被告經營之系爭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用餐區以斧頭朝被告砍去,被告拿出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攻擊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心臟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附民卷第90頁)⒉被告於113年2月9日造成鄭楷穎死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經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7頁、第263-281頁)⒊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9日於臉書與鄭楷穎爭吵,內

容如附民卷第29-50頁。(附民卷第29-50頁)⒋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07分以MESSENGER傳送3段語音

檔予鄭楷穎,內容如附民卷第25頁及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106頁)⒌被告不爭執原告A01於113年2月9日支出鄭楷穎之醫療費用831

元。(附民卷第53頁)⒍除爭執長生祿位及其清潔費之費用外,被告不爭執原告A01所

支出鄭楷穎之喪葬費用為559,040元。(附民卷第55-81 頁、本院卷第167頁)⒎被告不爭執原告A01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在未計算與有過失前為1,508,8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3年2月9日造成鄭楷穎死亡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抑或基於傷害之故意?該行為是否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鄭楷穎與有過失?⒉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8,342,767元,原告A027,246,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於事發前長期對鄭楷穎及其家人恫嚇、

騷擾,趁鄭楷穎返鄉過年時挑唆相約,於案發過程中持事先預備好之刀具猛刺鄭楷穎11刀,導致鄭楷穎死亡,於案發後仍對鄭楷穎不斷叫囂且未上前救助等情,足見被告係預謀持刀殺害鄭楷穎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對鄭楷穎嗆聲之語音譯文及光碟、原告及其他人與鄭楷穎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為證(見附民卷第25-50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嗆聲光碟及事發當時系爭燒烤店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考。惟查:

⒈被告與鄭楷穎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9日期間,雖然彼此在臉書上發文、留言、或傳送語音訊息,然主要是彼此嗆聲,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預謀殺害鄭楷穎的犯意。而被告雖不否認於113年1月30日在鄭楷穎臉書發言下留言「一門給你夠勁」等語,但單從文字來看,並無法直接將「一門」解釋為「一槍」,縱如原告所述該文字係為「一槍」之意,但亦可能僅止於要恐嚇或傷害鄭楷穎而已,更遑論事先的嗆聲、放狠話,並不代表日後就會付諸執行,而本件被告實際亦未曾有持槍傷害鄭楷穎之行為,是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預謀殺害鄭楷穎之故意。

⒉且被告於113年2月9日除夕事發當晚雖有去電假意向鄭楷穎拜

年、以要不要一起過年等語挑釁鄭楷穎,但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鄭楷穎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之結果,被告並沒有邀約鄭楷穎到系爭燒烤店,反而係鄭楷穎因不爽被告來電挑釁,於通話中主動詢問被告現在人在哪裡,並要對方等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2-64頁)。

⒊又事發當晚係除夕夜,被告與家人(妻子、2位女兒)、友人

即訴外人林○○全家(含其妻子、2位女兒分別為4歲、5歲)、友人即訴外人郭○○全家(含其妻、女)、訴外人孫○及其6個多月女兒,在被告自己開設之系爭燒烤店內圍爐吃年夜飯,當時店內尚有另一桌客人用餐等情,業據證人林○○、郭○○、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67-71頁、第109-111頁、偵卷一第31-34頁、第57-59頁、一審卷二第74-75頁),而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則以當時被告及其友人家小均在場之狀態下,被告實無刻意邀約鄭楷穎至系爭燒烤店處理兩人間糾紛,導致其自身及友人家小均有遭受暴力攻擊之可能。

⒋另被告與鄭楷穎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兩人於案發前幾個月才

因雙方友人間1筆4萬多元債務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除此之外兩人並無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鄭楷穎的動機。且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鄭楷穎發生衝突,甚至殺害或重傷害鄭楷穎之動機。

⒌況經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係鄭楷穎先持斧頭敲碎系爭燒烤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斧頭之方式朝被告揮砍,起先第一下雖沒有實際砍下去,然而後續即往被告的腿部揮砍下去,鄭楷穎之兄即訴外人鄭福吉也持球棒緊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係鄭楷穎一直不斷主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反擊。而被告於聽到被害人持斧頭敲破餐廳門口玻璃破門而入的時候,在餐廳裡面雖拿出其預藏的折疊刀並把刀刃展開,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個多月即彼此在網路上嗆聲,加上被告於案發當晚還去電假意拜年的電話,自知鄭楷穎隨時可能登門理論、衝突,因此隨身攜帶折疊刀在身上防身,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為被告隨身攜帶折疊刀,即有預謀殺人或重傷害鄭楷穎的犯意。

⒍至鄭楷穎經法醫相驗之後,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

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了鄭楷穎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80頁以下)。而被告面對鄭楷穎突持斧頭敲碎系爭燒烤店門口玻璃,來勢洶洶不由分說持斧頭攻擊時,在餐廳內狹小的空間內,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僅能以右手持折疊刀反抗揮擊,縱使被告在反抗過程中已以左手先行搶下鄭楷穎之斧頭,然鄭楷穎於過程中仍嘗試奪回斧頭,並持續出手攻擊被告,最後並將被告壓制,使被告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和冰箱間的狹小空間時,仍站著以左手壓著被告,以右手出拳攻擊毆打跌坐在地上的被告,並想要搶回斧頭,此時被告在慌亂中持刀從下往上,往被害人身上直刺,尚難認定被告是故意選擇鄭楷穎上開致命部位刻意攻擊。

⒎末以,鄭楷穎起先出手勒住被告的脖子,直到因遭被告刺傷

流血過多而慢慢無力鬆手後,依據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沒有繼續追擊的行為,也沒有妨礙鄭福吉或在場人士報警或叫救護車的舉動。至於鄭楷穎因失血過多躺臥地上血流滿地,被告起身後,鄭福吉上前攙扶鄭楷穎,眾人報警叫救護車的過程中,被告在現場雖有對友人說道:「他差不多了(拿刀指著鄭楷穎)」、「再囂張啊,要死了,快要死了(盯著鄭楷穎並靠近用手指著他)」、「要死了,他要死了,被我刺了好幾刀」等語(見偵卷一第391頁),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在場人士的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上開言語應只是事發後自恃逃過一劫,仍為逞強鬥狠的兇狠言語而已,亦難以此反推認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預謀故意殺害鄭楷穎一情

,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於行為當時僅有傷害犯意,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刺傷鄭楷穎,所為並非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可能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刺傷鄭楷穎並非基於殺人故意一情,已

如前述。且觀諸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就事發當時系爭燒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係鄭楷穎先持斧頭來勢洶洶敲碎燒烤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斧頭之方式朝被告揮砍,起先第一下雖沒有實際砍下去,然而後續即往被告的腿部揮砍下去,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跟而上朝被告揮擊,鄭福吉後續雖遭被告的親友自後攻擊阻止,而退出共同追擊行列,鄭楷穎仍持斧頭不斷攻擊被告,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被告面對被害人持斧頭來勢洶洶進入店內攻擊,在該餐廳內狹小的空間內,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僅能以右手持折疊刀反抗揮擊,縱使被告在反抗過程中左手已經率先搶下被害人的斧頭,然鄭楷穎仍嘗試奪回斧頭,並出手攻擊被告,鄭楷穎最後將被告壓制,使被告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和冰箱間的狹小空間時,仍站著以左手壓著被告,以右手出拳攻擊毆打跌坐在地上的被告,並想要搶回斧頭,被告為了避免鄭楷穎搶回斧頭,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選擇持刀刺向鄭楷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5-38頁),乃屬於對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進行防衛,從上開衝突情狀觀之,足見被告的行為並非互毆,應屬正當防衛。

⒊惟被告的行為雖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奪下鄭楷

穎所持斧頭後,鄭楷穎僅能以拳腳毆打被告,被告縱使後續遭鄭楷穎壓制在冷氣機、冰箱間的地上,於鄭楷穎由上往下以拳頭毆打被告的時候,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低,尤其鄭楷穎因為已經遭到被告刺傷大量流血,攻擊力道已經慢慢放緩,加上被告的友人也有持椅子前來架住鄭楷穎身體,被告應可選擇起身與朋友一起壓制鄭楷穎,或僅持折疊刀刺向鄭楷穎下肢,甚或不再繼續猛刺鄭楷穎身體,即可排除鄭楷穎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續持刀刺入鄭楷穎身體,並於混亂中刺中鄭楷穎左胸腹部,造成鄭楷穎心臟、肺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及血氣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刺傷鄭楷穎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鄭楷穎共11刀,使鄭楷穎因心臟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A01主張其於鄭楷穎因傷送醫急救時,共支

出醫療費用83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A01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831元,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鄭楷穎因傷死亡後,其已為鄭楷

穎支出合理之喪葬費用共833,040元(計算式:禮儀費用268,140元+憶盧園靈堂費用66,900元+塔位費用199,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牌位266,000元+牌位清潔費8,000元+拜飯費9,000元=833,04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憶盧園銷貨單、惜緣禮儀服務禮儀服務代辦細項單(含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電子發票證明聯、權狀領據單、服務費收據為憑。然A01所請求除牌位(即神主牌、長生祿位)之費用266,000元及牌位清潔費8,000元以外部分,俱屬收殮及埋葬死者之必要喪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559,0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外;至於A01所請求前揭牌位費用及牌位清潔費,已為被告否認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且神主牌一般係放置死者家中、祠堂或塔內供人長期祭拜之用,與收殮及埋葬死者為主之喪葬費無關,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A01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鄭楷穎死亡時為60歲

,依內政部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56年(原告誤載為25.33年),有受鄭楷穎在內共3子扶養之權利,因鄭楷穎死亡,其受有扶養費1,508,89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5-2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A01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1,508,896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③另查原告A02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鄭楷穎死亡時為6

8歲,依內政部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24年(原告誤載為15.69年)一節,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其並無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足認其依上述資力,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鄭楷穎死亡所造成扶養費之損失,即屬有據。

④被告雖辯稱:A02於鄭楷穎幼時即因家暴與A01離婚,對鄭楷

穎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並無項鄭楷穎請求扶養義務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A02於86年7月8日與A01離婚時,年約13歲之鄭楷穎雖約定由母監護,但於88年10月4日已改由父監護一情,有卷附鄭楷穎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證被告所引A01及證人即鄭楷穎之弟A03於114年2月1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所述,鄭楷穎等兄弟三人自幼均為A01帶大,並非事實之全貌,亦無法據此即認A02對鄭楷穎有從未盡其扶養義務之事實。且A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鄭楷穎,並非被告,而被告就鄭楷穎上開身分法上之扶養義務,亦無以扶養義務人本人或代位鄭楷穎主張減輕或免除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即每人每年316,788元(計算式:26,399×12=316,788)】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又依前揭說明,A02於鄭楷穎死亡時尚有已成年子女即證人A03、訴外人鄭福吉應一起負擔扶養義務,是鄭楷穎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3。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9,269元【計算方式為:(316,788×11.00000000+(316,788×0.24)×(11.00000000-00.00000000))÷3=1,219,26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4[去整數得0.24])。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A02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於1,219,269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害人鄭楷穎於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次子,於113

年2月9日死亡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可反哺父母之時,因父母於其13歲時因故離異,曾由父母輪流監護過一段時間,但從小係由A01所帶大,與母親A01之感情尤為深厚,且其與被告發生本件傷害致死事件,近因即為兩人於臉書言談間論及對方家人住於何處,引起鄭楷穎不滿所致,益見其護家之心切。而鄭楷穎於事發時係於台中○○鋼鐵廠工作賺錢,欲存錢與母親一同開設牛肉湯店,卻於春節返家過年時,於除夕夜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持斧頭至被告系爭燒烤店理論,於拉扯中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傷身亡,使原告在一家團圓之際,反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A01因心中悲痛無法自持,曾接受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派員進行心裡輔導達23次(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66-284頁),足見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A01原於牛肉湯店工作,於鄭楷穎死亡後身心狀況不佳後無法工作,A02現年事已高,兩人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自承其為二專畢業,事發前開設系爭燒烤店,月收入約7、8萬元,現無收入,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11年至112年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A01所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50萬元,A02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其5,568,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1元+喪葬費用559,040元+扶養費1,508,896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5,568,767元),及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其3,719,269元(計算式:扶養費1,219,26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3,719,269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鄭楷穎原為朋友,所為前揭使鄭楷穎傷害致死之行為,起因乃係兩造友人近4萬多元債務,雙方互相言語挑釁所生,實則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而鄭楷穎雖因相互言語挑釁,於除夕夜持斧頭至被告系爭燒烤店理論,但以其當時僅係以斧頭砍向被告腿部,非被告頭頸部,可知其警告被告意味濃厚,並無殺害被告之意,而被告為防衛其自身安全,以預備之折疊刀刺向鄭楷穎身體,雖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但其於奪取鄭楷穎斧頭前後,卻不持刀朝鄭楷穎之肢體刺去以為防衛,反而刺向鄭楷穎臟器所在之胸腹部多次,導致鄭楷穎心臟及肺臟受損而死亡,其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應就鄭楷穎之死依法負相當損害賠償之責,但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而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鄭楷穎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鄭楷穎就過失致死事件發生情節,認鄭楷穎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擔3/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7/10之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A01及A02分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8,137元【計算式:5,568,767元×7/10=3,898,1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2,603,488元【計算式:3,719,269元×7/10=2,603,48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A01、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3,898,137元及2,603,48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