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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意嵐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黃嬿蓁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吳俊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嬿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俊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0萬元,迄未清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吳俊毅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被告吳俊毅於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時,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金額分別為1018萬元、7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加計原告前開債權1400萬元,斯時被告吳俊毅所負債務已逾3000萬元,被告吳俊毅名下僅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下稱679土地)及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679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561,568元,且其上設有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已遭查封登記,被告吳俊毅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吳俊毅行蹤不明,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之。至被告黃嬿蓁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共1556萬元與被告吳俊毅,但其等間並非借貸關係,疑似侵占臻呈文化行銷有限公司、臻緻生醫有限公司款項,經原告提出告訴在案(另案偵查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嬿蓁則以:被告黃嬿蓁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借

款1556萬元與被告吳俊毅,迄被告黃俊毅為本件信託行為時,被告黃嬿蓁已借款被告吳俊毅926萬元,該時被告吳俊毅未為任何清償,其表示希望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並稱日後欲買回系爭不動產,考量相關費用,故被告吳俊毅方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作為清償方式,日後待被告吳俊毅可清償借款時,僅需撤銷信託即可。被告吳俊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係用以清償對被告黃嬿蓁之債務,其結果係積極減少被告吳俊毅之債務,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於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復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前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120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吳俊毅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吳俊毅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吳俊毅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被告黃嬿蓁雖就被告吳俊毅是否業經清償有所質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俊毅有上開1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發生既判力,被告黃嬿蓁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㈢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吳俊毅有140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被告吳俊毅

於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已如前述。被告吳俊毅登記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又被告吳俊毅於

111、112、113年度名下財產為679土地、車輛1部、知築公司之投資,而知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固為1500萬元,惟被告吳俊毅經通緝中,且知築公司與被告吳俊毅乃不同法人格,知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無從遽認為被告吳俊毅之財產,是被告吳俊毅名下財產僅679土地及車輛1部,其財產總額為2,561,568元,有被告吳俊毅之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又觀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吳俊毅係委託被告黃嬿蓁開發、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受益人為被告吳俊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被告吳俊毅所有,則被告吳俊毅就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即係開發、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被告黃嬿蓁自陳系爭不動產為空屋,其持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79、219頁),難認被告吳俊毅就該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有何價值而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堪認被告吳俊毅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吳俊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黃嬿蓁,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於被告吳俊毅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黃嬿蓁抗辯其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共計1556萬元

與被告吳俊毅,被告吳俊毅為本件信託行為時,被告黃嬿蓁已借款被告吳俊毅926萬元,被告吳俊毅表示希望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並稱日後欲買回系爭不動產,考量相關費用,故被告吳俊毅方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作為清償方式等等。姑不論被告黃嬿蓁對被告吳俊毅是否確有1556萬元之借款債權,惟被告黃嬿蓁就其抗辯被告吳俊毅欲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並稱日後欲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吳俊毅方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嬿蓁作為清償方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嬿蓁既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一事,確有減少被告吳俊毅之債務,則被告黃嬿蓁抗辯被告吳俊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與其,係減少被告吳俊毅之債務,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等,並不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經查:被告吳俊毅與被告黃嬿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嬿蓁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1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俊毅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嬿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1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萬年三街232號10樓) 全部附表二:被告黃嬿蓁匯款與被告吳俊毅之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7月12日 130萬元 2 108年10月25日 150萬元 3 109年7月3日 150萬元 4 109年9月1日 300萬元 5 109年10月4日 150萬元 6 109年10月6日 18萬元 7 110年7月26日 28萬元 8 111年9月14日 200萬元 9 111年12月27日 150萬元 10 112年2月24日 200萬元 11 112年3月21日 80萬元 合計 1556萬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