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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反訴原告 施新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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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品欣施榮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反訴被告 王唯安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撥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3,366,510元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反訴原告取得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4,673元;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66,510元,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673元(114年6月5日之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91,183元【計算式:123,366,510元+24,673元=123,39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680元,迄今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惟如仍欲與反訴被告協商和解、調解,得暫緩繳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