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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王唯安被 上訴人 施新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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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品欣史雅惠施進坤施松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述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仁德區土庫段22、23、24、25、26、27、236、237、2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③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點交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73元、④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本訴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利益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兩

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123,366,510元(本院卷一第24頁);至於上訴聲明第三項,其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6月4日起至點交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4,673元,為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反訴部分:㈠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①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123,366,510元及其利息、②自114年6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得前項金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4,673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利益為

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履約保證專戶內金額123,366,510元。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246,733,020元【計算式:123,366,510+123,366,510=246,733,0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597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60,597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