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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昆被 告 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桂應給付被告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2,043,248股予原告、被告鴻曜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劉宗桂2,043,24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劉宗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與被告劉宗桂間股份託管契約書第6條管轄約定:「若因本契約產生爭訟時,甲(即被告劉宗桂)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從而,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