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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郭祐銘被 告 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被 告 楊修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4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豐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借款、系爭2,000,000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85%計息(113年12月14日時,系爭1,000,000元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4.5%;113年10月14日時,系爭2,000,000元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4.5%),還款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則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上列借據第4、5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部分及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康豐公司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

下稱系爭1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113年9月28日時,系爭12,000,000元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3.25%),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上列貸款契約第7、8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部分及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康豐公司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被告許彩霞、楊修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3筆借款分別自113年1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9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康豐公司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被告許彩霞、楊修竺為被告康豐公司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紆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5頁),且被告康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豐公司、許彩霞、楊修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36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