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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胡博昭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相 對 人 胡素珍

胡博雅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雲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素珍、胡博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胡永昌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林雲外,尚有胡瑛芬、胡素菊、胡淑美及相對人胡素珍、胡博雅,詎被告林雲於被繼承人胡永昌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胡永昌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雲所有,並於112年3月23日未經被繼承人胡永昌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胡永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87,540元,縱被告林雲係受被繼承人胡永昌委託而提領上開存款,亦應將受委託保管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雲應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胡永昌遺產,並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另應給付上開1,18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又聲請人本件起訴業據胡永昌繼承人中之胡瑛芬、胡素菊、胡淑美具狀表示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被繼承人胡永昌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胡素珍、胡博雅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據相對人胡博雅具狀稱:本件起訴純屬無稽,故不同意共同為原告;相對人胡素珍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無意願共同為原告等語。惟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屬實體事項,尚待本院實質調查後方能確知,且相對人亦非不得到庭陳明意見,並列為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對其等並無不利;又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已妨礙聲請人之權利行使,故相對人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核無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