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胡瑛芬
胡素菊胡淑美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博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追加原告 胡素珍
胡博雅被 告 林 雲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胡永昌於民國51年9月2日與原告胡瑛芬、胡素菊、胡淑美、A04(下稱原告A04等4人)之母胡鐘玉女結婚,詎被繼承人胡永昌於58年間即與被告B1發生婚外情,拋下原告A04等4人及元配胡鐘玉女在外同居生活,並共同誕下追加原告A03、胡博雅,嗣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胡永昌旋與被告B1於同年4月13日結婚,後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B1於112年2至3月間,乘被繼承人胡永昌住院病重無意識之際,偽簽被繼承人胡永昌署名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以胡永昌代理人名義,持之向桃園○○○○○○○○○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後,再於112年2月24日,盜蓋胡永昌印文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表示胡永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代書A01持前開印鑑證明,併同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被繼承人胡永昌身分證件等文件,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112年3月23日持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存摺及印鑑,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B1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存款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受有損害。又縱使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存款係依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委任提領,於被繼承人胡永昌身故後,該些存款亦屬被繼承人胡永昌之遺產而應歸被繼承人胡永昌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79、184、767、5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胡永昌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應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聲明:
1、確認被告與胡永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於112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於112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胡永昌遺產,並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3、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1年年底即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筆土地贈與予被告,讓被告養老,且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7日因肺部、腎臟及椎間盤炎住院,住院期間初始,被繼承人胡永昌意識尚清楚,未處於重病之狀態,當時即委任代書A01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記事宜,並非被告趁胡永昌重病時,將胡永昌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二)原告又指控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被繼承人胡永昌病重時,將被繼承人胡永昌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領一空。然實情係被繼承人胡永昌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即交代被告將其名下存款全部提領出來,用以支付其醫療、生活費用,嗣後該些款項亦已用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胡永昌生前之醫療照護、日常生活花銷,及身後之治喪費用等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僅為有保存書面支出憑證部分),總額已超過被告所提領款項金額,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永昌於51年9月2日與訴外人胡鐘玉女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A04等4人;嗣被繼承人胡永昌另與被告B1共同生育追加原告A03、胡博雅;訴外人胡鐘玉女於110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胡永昌旋與被告B1於同年4月13日結婚,後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12年3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0340號函覆登記資料存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胡永昌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乙情,亦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且有官田區農會115年5月11日官農信字第1150001393號函覆傳票、印鑑章,桃園區農會115年5月13日桃區農信字第1150001736號函覆傳票,及聯邦商業銀行115年5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2256號函覆傳票附卷可憑,上情均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固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原告A04前於112年4月28日以被告涉嫌侵占被繼承人胡永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2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偵查案卷)。而:
1、依系爭偵查案卷中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13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被繼承人胡永昌因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炎,自112年2月7日住入該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評估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良好等語;同卷第67頁臺北榮總113年7月17日北總神字第1130002970號函則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胡永昌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7日,於112年3月22日之後,因病情變化進入意識不清情況等語。是起訴狀指摘依臺北榮總病歷記載,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22至24日、同年3月8日意識及健康情形惡劣,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識別、判斷,其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有不足而無效云云(補字卷第33頁),證據尚有不足。況被繼承人胡永昌縱如起訴狀所指依臺北榮總病歷記載於112年2月22日意識不清會自行拿掉氧氣鼻罩管,而對其雙手腕約束;於同年月24日嚴重貧血,精神應呈現昏沉現象(補字卷第29頁),應係屬病程起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24日以後已達無意思能力狀態。
2、證人A01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陳稱:伊為代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之代書,當初是被繼承人胡永昌本人找伊代辦,因為被繼承人胡永昌與伊丈人本來就是朋友,伊認識被繼承人胡永昌很久了,被繼承人胡永昌當時尚未插管,只是走路比較困難而已,精神及表達能力都還不錯,伊建議被繼承人胡永昌去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的身體狀況,被繼承人胡永昌當時坐在自己家門前椅子上,說因為他想留比較多給被告,但生前來不及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賣掉,所以交代給被告處理,被繼承人胡永昌還有要伊提醒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賣掉後要分給被繼承人胡永昌前妻生的小孩一點錢;胡永昌、B1的印鑑是伊去胡永昌家蓋的,印鑑證明是蓋章那次由被告在胡永昌家拿給伊的,土地所有權狀誰提供的伊已經不記得,因為伊幫胡永昌他們處理蠻多事情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中112年度偵字第432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9至160頁)。
證人A01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胡永昌為伊丈人的好友,常在一起喝酒,先前被繼承人胡永昌一些不動產需要過戶,都是委由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事宜亦由伊代辦,被繼承人胡永昌在住院前約1個禮拜,被繼承人胡永昌打電話找伊去胡永昌家,委託伊辦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當時被繼承人胡永昌坐在家門口曬太陽,當時只有伊與被繼承人胡永昌在場,伊覺得胡永昌的身體沒有很好,被繼承人胡永昌說要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贈與給被告,將來這6筆土地賣掉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把特留分的錢分給胡鐘玉女的兒子,因為之前胡鐘玉女死亡的時候被繼承人胡永昌有聲明拋棄繼承,胡鐘玉女的遺產都是由胡鐘玉女的兒女即原告A04等4人繼承的,因為夫妻贈與不用增值稅,所以被繼承人胡永昌先贈予被告,等賣掉的時候,再分特留分的錢給胡鐘玉女的兒子,訴字卷一第47頁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的日期是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拿到伊的地政士事務所給伊,伊幫被告填寫的,因為被告說伊不會寫,而當天就是112年2月23日,隔天也就是同年月24日,被告拿印鑑證明給伊,伊就讓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表上用印,至於伊先前為什麼在偵訊時說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在胡永昌家用印的,因為兩個地方很近,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二第9至24頁)。原告雖指摘證人A01部分前後陳述不符,然證人A01歷次陳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即被繼承人胡永昌於住院前曾經委託其辦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事宜,僅在部分過程細節前後不符,然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在113年1月11日、115年4月28日,距離事發當時即112年1、2月間均已有相當時日,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亦合於常理,況證人A01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甚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
3、證人A02於114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為伊配偶的祖母,伊為醫院的護理師,被繼承人胡永昌自112年2月以後就一直在住院,如果伊有上班的話,伊就會過去看一下,因為在同一層樓,被繼承人胡永昌病危很多次,第一次進加護病房後有出來過,都是意識清楚的,第二次吐血後有一次病危,就開始不清楚,伊有看過被繼承人胡永昌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當時被繼承人胡永昌意識清楚,追加原告A03當天有在,但伊不清楚被繼承人胡永昌簽名時有沒有在場,伊當天還有載被告與追加原告A03回家,被繼承人胡永昌一開始住院時就有跟伊說其這次出院可能沒辦法出來,要處理財產,伊不知道被繼承人胡永昌要如何處理財產等語(偵續卷第159頁)。證人A02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被繼承人胡永昌最初是在112年2月初下背痛,先入住桃園的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有檢查被繼承人胡永昌腰椎有問題,但該醫院無法處理,因為伊在臺北榮總擔任護理師,伊就請醫生讓被繼承人胡永昌轉院到臺北榮總,被繼承人胡永昌才於112年2月初入住臺北榮總開始住院,住院期間是直接收到伊負責的病房,被繼承人胡永昌有兩次進加護病房,第一次進加護病房是在112年2月23日凌晨的時候,當時意識還是清楚,只是呼吸喘而已,有戴呼吸器但沒有插管,第二次進加護病房是在112年3月23日吐血的時候,那時候才有插管,伊有在112年2月13日看到被告給被繼承人胡永昌簽印鑑證明委任書,本來是用枕頭墊著簽,伊有拿床尾的板夾給他們墊著,伊會記得當天是112年2月13日是因為當天伊有跟被告回桃園一起去吃飯,還有去家樂福買收音機給被繼承人胡永昌,當天去探望被繼承人胡永昌的除了被告還有追加原告A03,但A03有時候下樓幫被繼承人胡永昌買吃的或尿布,伊不記得被繼承人胡永昌在委任書上簽名時追加原告A03有無在場,當天伊值大夜班,被告是早上坐火車去醫院,伊下班順便把被告跟A03一起載回去等語(訴字卷二第26至33頁)。追加原告A03亦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為伊母親,被繼承人胡永昌住院期間伊有去探望過兩三次,有一次是伊自己坐火車去,伊有同時和被告、證人A02在被繼承人胡永昌的病房裡過,但是當時伊都是走來走去,沒有看到被繼承人胡永昌寫什麼文件,伊帶被告去探望被繼承人胡永昌有時候是證人A02下班載伊與被告回去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69頁)。再參酌依卷附臺北榮總114年12月2日北總人字第1149916058號函覆證人A02於112年1至5月出勤紀錄,證人A02於112年2月13日確實值勤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大夜班(訴字卷一第243、247頁),堪認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又臺北榮總115年7月24日北總護字第1159909409號函覆被繼承人胡永昌住院病房值勤護理師姓名及執勤時段雖記載112年2月13日被繼承人胡永昌住院病房值勤護理師並非證人A02(訴字卷二第347至349頁),然證人A02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時,距事發當時業已逾3年餘,其記憶混淆亦有可能,參酌證人A03證稱雖其未目睹被繼承人胡永昌簽署文件,但確有與被告及證人A02同處於被繼承人胡永昌病房,並由證人A02載送返家,且當日證人A02確實值勤大夜班,尚難僅憑證人A02部分陳述與客觀紀錄不符乙節,遽認證人A02上開證詞不可採。
4、被告雖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知道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日期是誰寫的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73頁),與證人A01稱日期為伊幫忙填寫等語不符,然被告自陳其不識字,不清楚日期的事情,因為委任書上的字伊都看不懂,伊信任代書,代書要伊怎麼辦伊就怎麼辦,事情已經經過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二第274頁),故此部分被告陳述內容雖與證人A01所證不符,尚不足以證明證人A01或被告陳述不實。
5、是依證人A01之證述,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7日住院前即已委任其辦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A02亦證稱有目睹被繼承人胡永昌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見補字卷第671頁),且被繼承人胡永昌當時意識清楚,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胡永昌授權被告託證人A01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至於原告指摘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被繼承人胡永昌之簽名與其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簽名不符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5至47頁),惟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13日簽署印鑑證明委任書時住院病弱,且當時係以枕頭為墊如前述,字跡有所不同亦屬合理,是亦難以此遽認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被繼承人胡永昌之簽名為偽造,附帶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永昌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理由。
(六)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官田區農會115年5月11日官農信字第1150001393號函覆傳票、印鑑章,桃園區農會115年5月13日桃區農信字第1150001736號函覆傳票,及聯邦商業銀行115年5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2256號函覆傳票(訴字卷二第99至117頁),被告領取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均在取款憑條、匯款單上蓋用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印鑑章,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胡永昌授權而蓋用上開印鑑,參酌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繼承人胡永昌剛住院一、二個禮拜時,有跟伊說他覺得自己這次住院,可能會好不了,怕兒子付不出醫藥費,伊自己有錢可以付,當時被繼承人胡永昌意識清楚等語(偵續卷第159頁、訴字卷二第33頁)。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擅自盜領被繼承人胡永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云云,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縱為被繼承人胡永昌授權被告提領,然被告所提領款項亦屬遺產,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訴字卷二第151頁),然被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胡永昌生前開銷、身後喪葬費用支出,其中有保存書面單據之開銷如附表三所示,總額合計達1,296,366元,已高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訴字卷二第187至189頁),業已提出被繼承人胡永昌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餐飲費用之發票、收據、請款書等件為證(訴字卷二第197至259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3、5、8、11至13所示費用合計244,073元為原告所不爭,另編號4部分原告同意列入20,745元(禮物卡部分17,000元原告不同意列入)、編號14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同意列入141,547元、編號17被繼承人胡永昌喪葬費用部分465,515元原告同意列入支出費用,合計871,880元原告不爭執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支付該些費用(訴字卷二第311至313頁)。扣除上開費用,被告所提領款項尚餘315,660元。又編號18治喪紅包、手尾錢75,970元部分,原告表示不爭執金額,僅爭執該項支出應由白包支付云云(訴字卷二第424至425頁),然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白包),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編號18所示費用應由白包、奠儀支付云云,為不可採。另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外燴費用係因被繼承人胡永昌喪禮當時適逢農曆七月不能出殯,在家停殯一個月,在頭七、二七、三
七、四七均有舉辦法會,做法會就有宴請誦經師父及家人聚餐之支出,追加原告胡博雅家裡就有3個小孩、5個孫子,追加原告A03那邊也有多名家屬,每次辦法會都需要最少三、四桌等語(訴字卷二第424頁),經核尚屬合理。則光加計上開金額,即達263,670元,雖經扣除尚餘51990元(計算式:315,660元-75,970元-187,700元=51,990元)。然參酌依卷附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桃園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為15,977元(訴字卷二第415頁),被繼承人胡永昌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至其於112年8月19日死亡時,應尚有諸多無法提出單據之生活開銷支出,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胡永昌生前開銷、身後喪葬費用,而無剩餘乙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應列入遺產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永昌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18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27.00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9.00 1/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89.00 1/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1.15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6.70 1/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30 1/12
附表二:
編號 銀行、農會名稱及帳號 領取金額 (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0,240 2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89,400 3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900 合計 1,187,540附表三:
編號 品項 金額 1 北榮住院醫療費用 150,370元 2 北榮營養品費用 13,240元 3 北榮診斷證明書費用 215元 4 杏一醫療用品 37,745元 5 金國醫療儀器行 52,683元 6 SINHO (信和醫療材料) 19,881元 7 鶯歌藥局 1,050元 8 駿龍救護車 3,500元 9 信華氣體 270元 10 抽痰機租金 750元 11 居家照護與耗材費 1,765元 12 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進塔規費 20,000元 13 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規費 2,300元 14 外籍看護薪資 202,332元 15 好客快炒小吃 187,700元 16 喪禮雜項支出 (糖果餅乾、做七法會、便當、杯水、鐵網) 43,930元 17 胡永昌喪葬費用 479,515元 18 治喪紅包、手尾錢 75,970元 19 告別式租賃流動廁所 3,150元 總計 1,296,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