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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劉有彰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被 告 劉文風訴訟代理人 劉惠評被 告 劉文安(抵押權人)

劉文財

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永鴻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文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6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6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壹(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0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

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劉文全之繼承人應負擔依劉文全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建物,一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棟係作倉庫使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目前均由被告劉文風居住使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曾取得原告同意,而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永康區中灣段124、125、126、127、56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告認為應以未來細部計畫內容來分割,避免原告取得之土地變成袋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原共有人劉文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文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永鴻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0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風、劉文安、劉文財:被告之父劉石獅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之母劉徐玉匙現尚健在,擔憂若被拆屋無法安居於此建物安享晚年。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0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若依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未增減,無差額補償,且被告又可保全未保存建物等語。

(二)被告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文風、劉文安、劉文財及訴外人劉文全(86年6月20日死亡)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文全已死亡(86年6月20日死亡),被告劉永鴻為劉文全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劉文全之應有部分8分之1;然被告劉永鴻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永鴻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文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為正方形之土地,西北側及西南側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建物,一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棟為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兩棟建物均為被告劉文風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

、完整,且均面臨道路用地可供通行,符合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目的,尚屬適當。

⒊如依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坐落建物之西北側土地分

歸被告取得,而將東南側之土地分歸原告,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惟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形成袋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實難認公平適當。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

形,並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如附圖壹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劉文安為本件被告,且同意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育彰 2分之1 2 劉文風 8分之1 3 劉文安 8分之1 4 劉文財 8分之1 5 劉文全 8分之1 註:劉文全(已死亡)之應有部 分,由被告劉永鴻繼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