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李晟煜
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逸萱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黃逸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士魁、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等4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何湘妮之起訴(附民卷第29至30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與劉士魁成立調解,則原告對劉士魁之起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是本件被告僅餘黃逸萱、董伊庭2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劉士魁(經調解成立)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原告等人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原告等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被告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伊庭抗辯:
(一)被告係因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鈞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論罪。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故以銀行法第125條論罪,因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即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法,然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鈞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就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而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11年4月後,而原告匯款予劉士魁時,被告尚未參與此案,故被告在111年4月前並無任何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逸萱則以:系爭刑案係以伊觸犯屬於保護國家法益論罪,非個人法益,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益;伊與劉士魁雖然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伊不清楚劉士魁之行為,只是幫劉士魁按計算機算錢,未碰過金流,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也是被騙30萬元,薪水已經交給法院,投資的時候應該知道投資理財有賺有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8、23189、2522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逸萱、董伊庭2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900,000元(原告損失922,415元,請求9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逸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黃逸萱以其與劉士魁雖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不清楚劉士魁之行為,只是幫劉士魁按計算機算錢,並未碰過金流,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置辯,惟其既幫劉士魁計算金錢,對如此多筆且金額龐大的金錢往來,應有所懷疑,況其與劉士魁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抗辯不知情云云,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逸萱與劉士魁共同違反構成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逸萱應賠償其損失900,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董伊庭參與劉士魁犯罪之時間為111年4月之後,而原
告匯款予劉士魁之期間係110年6月至111年3月8日,有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被告董伊庭在原告匯款期間既尚未參與,則原告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被告董伊庭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伊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逸萱、何湘妮(已撤回)、董伊庭及劉士魁連帶賠償900,000元,嗣劉士魁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劉士魁同意給付原告922,415元,原告表示不再向劉士魁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並未捨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劉士魁與原告並簽署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卷可稽,可見原告雖與劉士魁成立調解,並無免除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3人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原告仍得向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3人請求賠償。又劉士魁雖與原告以922,415元(高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900,000元)達成和解,然原告就上開與劉士魁之和解金額迄未獲任何清償款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劉士魁與原告間之調解金額既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況劉士魁亦尚未為任何清償,自無使其他債務人同免何債務之情形。基上,當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賠償全部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向被告黃逸萱請求900,0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不得向被告董伊庭請求,而劉士魁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何湘妮則經原告撤回,均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逸萱給付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