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王晏隆被告 黃逸萱
何湘妮董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逸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湘妮就前項金額,應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逸萱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逸萱負擔10分之6、被告何湘妮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黃逸萱、何湘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湘妮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士魁、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等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4名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與劉士魁以5,718,000元成立調解;另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427,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對上開經調解成立之被告劉士魁部分之訴,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故本件被告僅餘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3名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原告等人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原告等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被告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被告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被告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原告雖已與被告劉士魁成立和解,惟此乃原告與劉士魁間之契約,其拘束力不及於第三人,且原告並未拋棄對於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等人(以下簡稱被告黃逸萱等3人)之請求權,被告黃逸萱等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劉士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劉士魁於和解後,自始未曾支付分文,其主觀上實無清償原告款項之真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逸萱則以:原告款項均係交付劉士魁,被告並不知悉劉士魁款項如何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湘妮抗辯:
(一)原告所投資金額因而受有之損害,自始非被告所接洽、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且被告所涉及為「事後」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是以,被告雖於刑事上涉及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但並未實際上對於原告有為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源自於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亦與被告無關,即損害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參酌系爭刑案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時間點係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而原告各次交付投資款僅111年3月6日(40萬元)、3月15日(50萬)、3月29日(205萬),合計295萬元部分,屬被告任職期間發生,故被告「至多」僅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給付投資款295萬元部分,已與劉士魁在「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以5,718,000元調解成立並拋棄權利,參酌民法第276條規定,劉士魁應分擔部分為4分之1對被告應免其責任,故被告至多僅就2,212,500元(計算式:295萬元÷4×3=2,212,500元),與其他被告黃逸萱、董伊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董伊庭抗辯:
(一)被告係因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鈞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論罪。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故以銀行法第125條論罪,因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即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法,然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鈞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就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而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11年4月後,而原告匯款予劉士魁時,被告尚未參與此案,故被告在111年4月前並無任何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05條第1項並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07條第1款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法既於第1章總則第9條第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是私權被侵害之被害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行為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8、23189、2522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逸萱等3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劉士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並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逸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黃逸萱以其與劉士魁雖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不清楚劉士魁之行為,只是幫劉士魁按計算機算錢,並未碰過金流,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置辯,惟其既幫劉士魁計算金錢,對如此多筆且金額龐大的金錢往來,應有所懷疑,況其與劉士魁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抗辯不知情云云,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逸萱與劉士魁共同違反構成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逸萱應賠償其損失5,427,000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何湘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
1日止,而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交付款項予劉士魁之時間為:110年12月5日交付100,000元、111年1月8日交付550,000元、111年2月6日交付300,000元、111年2月13日1,200,000元、111年2月20日500,000元、111年3月6日400,000元、111年3月15日500,000元、111年3月29日2,050,000元,可見原告於被告何湘妮任職期間所受損害為111年3月6日交付400,000元、111年3月15日交付500,000元、111年3月29日交付2,050,000元,共計2,950,000元,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外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被告何湘妮之行為間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湘妮於2,950,000元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4月之後,而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交付款項予劉士魁之期間係110年12月5日至111年3月29日,被告董伊庭在原告受損害期間既尚未參與,則原告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被告董伊庭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伊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3人及劉士魁連帶賠償5,427,000元,嗣劉士魁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劉士魁同意給付原告5,718,000元,原告表示不再向劉士魁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並未捨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劉士魁與原告並簽署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卷可稽,可見原告雖與劉士魁成立調解,並無免除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原告仍得向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3人請求賠償。又劉士魁雖與原告以5,718,000元(高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5,427,000元)達成和解,然原告就上開與劉士魁之和解金額迄未獲任何清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劉士魁與原告間之調解金額既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況劉士魁亦尚未為任何清償,自無使其他債務人同免何債務之情形。基上,當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逸萱、何湘妮、董伊庭賠償全部之損害。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黃逸萱請求5,427,000元(含得向被告何湘妮請求之2,950,000元),得向被告何湘妮請求2,950,000元,又被告何湘妮僅應就原告損失中負2,950,000元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逸萱5,427,000元,及請求被告何湘妮就被告黃逸萱應給付之5,427,000元中之2,950,000元與被告黃逸萱負連帶責任,均屬有據。另原告不得向被告董伊庭請求,而劉士魁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均如前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逸萱應給付原告5,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湘妮就前項金額,於2,950,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逸萱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何湘妮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