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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鄭俊霖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董伊庭送達代收人 何靜涵被 告 何湘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士魁、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等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4名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後,與劉士魁、黃逸萱分別以750萬元、13萬元成立調解;另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46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對上開經調解成立之被告劉士魁、黃逸萱部分之訴,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故本件被告僅餘董伊庭、何湘妮2名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資門檻為每單位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原告等人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原告等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被告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被告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四)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依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足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集團中整帳及計算獲利行為之部分,造成原告誤信其所言,以致投資金額越滾越多,亦越陷越深,且不知提早請求返還本利,其是項行為亦屬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致原告受騙而自110年3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交付95,000,000元予劉士魁,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並聲明:被告何湘妮、董伊庭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湘妮抗辯:

(一)原告所投資金額因而受有之損害,自始非被告所接洽、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且被告所涉及為「事後」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是以,被告雖於刑事上涉及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但並未實際上對於原告有為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源自於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亦與被告無關,即損害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參酌系爭刑案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時間點係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而原告交付投資款時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0月12日止,均非被告任職期間所發生,故被告自毋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董伊庭抗辯:

(一)被告係因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鈞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論罪。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故以銀行法第125條論罪,因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即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法,然本件係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鈞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就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而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11年4月後,而原告匯款予劉士魁時,被告尚未參與此案,故被告在111年4月前並無任何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8、23189、2522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何湘妮、董伊庭應與被告劉士魁(已調解成立)、黃逸萱(已調解成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7,46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何湘妮參與系爭刑案之時間點為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

1日止,而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交付款項予劉士魁之期間係110年3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被告何湘妮在原告受損害期間既尚未參與,則原告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被告何湘妮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湘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7,465,000元,核屬無據。

⒉被告董伊庭參與系爭刑案之時間點為111年4月之後,而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交付款項予劉士魁之期間係110年3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被告董伊庭在原告受損害期間既尚未參與,則原告所受投資金錢之損害,自與被告董伊庭無涉,且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伊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7,465,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何湘妮、董伊庭連帶給付原告7,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