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余芳旻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並兼任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竟與訴外人龍海公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自民國102年起以龍海公司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止,共計向不特定民眾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21,173,631,000元,被告所涉共同違法吸金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詎被告於108年7月3日爆發前案後,仍繼續違法吸金行為,致不知情民眾受招攬簽立系爭契約,目前已又案發,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原告亦為受被告與龍海公司招攬簽立契約之被害民眾,所簽立之契約及已繳款項各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王年鳳、郭木水均為訴外人龍海公司之幹部,渠等明知非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竟共同對外佯稱系爭契約可獲保本及各項消費優惠條件等保障,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之契約商品,後因龍海公司惡性倒閉及被告隱匿違法吸金所得,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受有損害。被告前揭所為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略以:渠等均不認識原告,渠等自己在公司擔任主管,也有購買公司契約,渠等也是受害人,單純在公司任職,結果還被判刑,也受有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鑫樂活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含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高雄地院113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訴外人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
(三)又被告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108年4月間因被告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等語。又被告郭木水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下甚詳:我是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龍海公司每月召開1次區域權責人會議,參加的人有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副總及各區部負責人,主要是由各區部報告績效進度,公司會介紹新商品、設立平台等語。堪認被告王年鳳、郭水木雖尚非龍海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龍海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鑫樂活契約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王年鳳、郭水木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鑫樂活契約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可知則其等於龍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倘無副總經理或其他幹部致力於業務推動,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王年鳳、郭水木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為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訴外人陳秋白及其他公司重要幹部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司促卷第167、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契約編號 契約名稱 立約日 滿期日 繳費年度 總繳費 發票金額 1 SG00000000 鑫樂活3.0-1年期(SG01) 111/11/30 112/11/30 第1年 50,000元 30萬元 2 SG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SG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SG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SG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SG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SB00000000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 (SB01) 112/5/26 113/5/26 第1年 50,000元 50萬元 8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SB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