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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葉國雄被 告 劉長旺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複代理人 盧香樺律師被 告 余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1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桂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余桂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被告劉長旺於107

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燦軒(即『洪經理』、『法蘭』、『Frank』,下稱『洪燦軒』)」所屬之以實施證券詐偽罪為手段之集團,由被告劉長旺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商議、決定欲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及檔期,再由被告劉長旺負責向未上市櫃股票盤商收購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股票,並登記在其所掌控、支配之陳祐綸等人頭股東名下,並藉由話術使被害人誤信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以高價購買該等股票,復由被告余桂珍向被害人聯繫、當面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並於收款後將款項交與劉長旺。

㈡民國108年2月23日,該集團自稱「吳凱軒」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於交談過程中鼓吹原告購買安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詐稱安捷公司將於108年10月預定轉上櫃,買2張股票可配股1張等語,原告聽信其言,答應購買6張安捷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余桂珍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臺南安南分行對面停車場收受股款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及給予原告股票。

㈢「吳凱軒」再遊說原告,表示如再補到10張股票就可升級為

安捷公司貴賓級客戶,可折讓服務費及享有股價優惠等語,原告遂再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上述同一地點交付股款343,500元予被告余桂珍。

㈣嗣「吳凱軒」再向原告推薦釩創公司股票,表示釩創公司已

以境外公司向美國那斯達克申請,預定於109年6月上櫃,現在只要投資200萬元以上就可成為公司高級貴賓等語,原告便答應購買12張釩創公司股票,並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整於同一地點交付股款1,176,000元予被告余桂珍。

㈤直至108年10月臺中市刑警大隊通知原告到警局作證,原告始

知受騙。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長旺、余桂珍返還原告支付之股款共2,107,500元【計算式:588,000+343,500+1,176,000=2,107,500】,原告亦會將股票交還予被告;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定存利息損失及出庭交通費用共2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長旺答辯:㈠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中

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該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為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理由約略為原告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該判決於112年7月27日作成,可知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必然早於上述日期;又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民法第129條之「請求」,則程序上原告最遲應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6個月內為民事訴訟之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惟原告本案起訴狀起訴日期標示為114年9月19日,即可確認原告所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劉長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實屬依法有據。

㈡另針對事實部分,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案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劉長旺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之,並無法證明被告劉長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故被告劉長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爭執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余桂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二人行為受有股款損失之事實,

有原告本件提出之股票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證(參本院卷),復經被告余桂珍於刑事另案中陳述明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號事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141-145、159-160頁、第34901號卷第94頁),並有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同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第59-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收款明細、安捷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則縱被告劉長旺否認,然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該等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應就本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股款損害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9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分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非該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7月2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3.次查,司法實務上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等見解,認為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4.然而縱使寬認原告於110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7月27日駁回起訴後,仍得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另行起訴,然而本件起訴之訴訟繫屬日為114年9月23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右上方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本件起訴時已距離110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判決後2年餘,則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的2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另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存在,則被告劉長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5.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述規定,被告二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者,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應屬必須合一確定,故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抗辯,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據此,被告余桂珍雖未到庭或具狀提出抗辯,然而被告劉長旺所為之時效抗辯,非屬基於被告劉長旺之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余桂珍,則被告劉長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余桂珍。

6.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7.至於原告雖希望本院不採納被告劉長旺之時效抗辯,然而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均為立法者所預先訂立,執法者僅得依據法律而為審判,該等規定並非負責審判之法院、法官所能違反,否則將為違法裁判,故原告主張法院應不採被告劉長旺之時效抗辯乙節,亦非有理。另原告雖主張相同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行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經判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他案判決,被告於他案未為時效抗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2頁),而與本案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定存利

息損失及出庭交通費用共20萬元,然查:原告本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金錢損害,屬於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至於其餘起訴、應訴之費用、成本,則為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成本,非屬損害;而定存利息損失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件股款於交付予被告之前原為定期存款,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得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失,惟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經刑事另案判決及本案均認定事實為真,惟其等因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勝訴,然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損甚鉅,倘再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顯非合理,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