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廈門添得投資合夥企業法定代理人 陳必水代 理 人 王冠瑋律師相 對 人 許安邦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2民終2632號民事裁定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晶葉(青島)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晶葉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簽訂增資協議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1日轉帳支付晶葉公司人民幣(下同)500萬元。次年7月10日,聲請人又與晶葉公司及相對人簽訂增資補充協議書,約定若晶葉公司未能於108年12月31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併上市申請,晶葉公司屆時需回購聲請人持有之晶葉公司股份,相對人亦需負連帶責任。嗣因晶葉公司無法履行上述條件,故聲請人、晶葉公司及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回購協議,約定晶葉公司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支付400萬之股權回購款、1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餘161萬元之股權回購款,若未履約,則自違約之日起按股權回購款總額日萬分之一之標準給付賠償金,相對人就上開約定並負有連帶責任。
㈡詎經聲請人追討,晶葉公司及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回購協議
,故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晶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聲請人股權回購款40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97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20年7月1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晶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聲請人股權回購款161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97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20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三、許安邦對上述第一條、第二條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晶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聲請人保全費5,000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即以(2022)閩02民終2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案按上訴人許安邦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故系爭判決業經相對人撤回確定,且系爭判決及裁定之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
書暨生效證明書、系爭裁定、海滄區人民法院傳票(存根)、送達回證、公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及送達文件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25)廈鷺證字第5805、5802、5804、5803號公證書為證,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核發(114)核字第077293、077281、077285、077283號證明在案,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查系爭判決程序中,海滄區人民法院業向相對人送達開庭傳
票,並分別以(2021)閩請台調11號函及(2021)閩請台送197號函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本院協助送達系爭判決書之民事起訴狀、證據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傳票等司法文書予相對人。上開文件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因相對人未到庭應訴,海滄區人民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放棄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證據進行辯駁之權利,而為缺席審理。系爭判決後,本院亦協助送達系爭判決,並經合法補充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系爭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出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視為撤回上訴,而以系爭裁定處理,系爭判決即告確定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至明。本院審酌上開訴訟程序已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