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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68號聲 請 人 鍾瑞芸即張北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到場,且迄今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X0002540-0 1 500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X0003509-1 1 2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