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收養相對人,惟相對人行為脫序常有竊取財物之行為,並於未成年時即數次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遍尋不著,嗣相對人自行回家後,聲請人好言規勸,相對人以聲請人非親生母親為由,不但不予接受規勸還常常與聲請人爭執怒罵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前往南英商工上學後,學校教官打電話通知「相對人偷拿便利超商的錢之後就不知去向」等情,而自112年3月27日以後,相對人也未再返家,至今已經有2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相見與聯繫,彼此間毫無親子感情與信賴可言。另相對人竊取便利超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也係由聲請人拿出來還給店長。
(二)本件相對人行為脫序,常有偷竊財物之行為,還以聲請人非親生母親為由,不但不予接受規勸還常常與聲請人爭執怒罵聲請人,且自112年3月27日離家以後也未再返家,現聲請人已經72歲,無體力與精神再規勸、管教相對人,相對人也已經成年,也不接受非親生之聲請人規勸、管教,自已足以嚴重破壞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既已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9年10月12日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自112年3月27日即離家未與聲請人聯絡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並經丙○○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女兒。相對人是我母親收養的女兒。相對人在兩年前忽然離家,離家的原因品行不好,屢勸不聽,而且有偷竊的行為,我們有去報失蹤人口,這兩年都沒有找到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然後相對人手機也改號碼了,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的下落。」等語綦詳(見本院11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雖有收養關係,然已因相對人失聯而長期未有任何往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長期未有任何聯繫或互動,難認具有母女間之親情聯繫,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足因此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