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以現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然其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故鄉康復之家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狀等在卷可佐,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實際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