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臺灣銀行拒絕提供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網路銀行功能,聲請人欲查看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存款金額、定存利息,皆須到臺灣銀行辦理,已違反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聲請人為有效執行監護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請求允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開通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查詢權限與限額轉帳功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一)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開通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執行帳號查詢權限及限額轉帳功能,然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均未規定上開事項須經本院許可;至於臺灣銀行違反是否「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亦與上開事項須聲請本院許可無關。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說明本件聲請之依據,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置理,則因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依上開規定須經法院許可之事項,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