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3日突然倒下迄今近1年,聲請人因每月增加看護、醫療及生活用品等開銷費用約需額外再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故,考量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以及做長期照護的打算,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1.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7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5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