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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與關係人丙○○按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5年3月29日死亡而遺有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關係人丙○○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繼承2分之1,不動產遺產依照民法之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實屬公平分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已獲得實質保障,絕無任何減損或利益衝突之虞,可作為其未來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繼承自被繼承人丁○○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分割,由法定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關係人丙○○2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繼承2分之1,而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本院衡以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5.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