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汶斌律師即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汶斌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依法執行清算事務,相對人公司名下房產業已遭移轉,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報明之債權,已遠超相對人公司現有財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郭錦川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451元、股票價值1萬元,資產共計1萬1,451元,負債則為284萬9,67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查詢清單、財產餘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5年2月5日、115年3月10日之南執廉11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667號執行命令、費用收據為證,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相對人公司現存財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乙節,堪可認定。
(二)惟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付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然依前揭證據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1萬1,451元,可見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更無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