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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優膳糧寶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即台南央廚設備經計算折舊後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聲請人積欠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房租、水費及電費共計21萬7,714元,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費及勞退金等共計99萬3,450元,而有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台南央廚設備清單,主張其所有之央廚設備經折舊後約有80萬元之價值,故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80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央廚設備之購入憑證,尚難以計算上開設備折舊後之確切價值為何,且依聲請人之最新財產、所得情形查詢結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度僅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0元,此有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尚積欠元鴻公司21萬7,714元房租、水費及電費費用,及積欠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1萬8,291元(優先債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共計102萬4,302元(優先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局電子郵件催繳信及勞保局115年5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513319540號函等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主張其債務金額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非無稽;然聲請人之資產依前所述,至多僅有聲請人所主張折舊後約價值80萬元之央廚設備,此顯然不足以清償前開優先債權,是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費用及前述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