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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田陳鳳蘭被 告 歐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法務部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即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14時49分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同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白金

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法務部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詐術即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14時49分許,將2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詐得原告所匯款項,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