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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謝惠婷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吳仰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新興彩卷行,由被告向原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NBA籃球賽事之運動彩券3張,合計15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操作電腦為被告投注並列印彩券,被告以現金不足欲提款為由離開現場,嗣運動賽事結束,因上開運動彩券未贏得獎金,被告遂未返回繳納下注金額,並搭乘吳仰鎮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逸,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58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原告,因此取得下注15萬元金額之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遭被告詐欺受有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5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