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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懿繁被 告 王清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出租上傳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嘉惠」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並慫恿原告至「樂邦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時17分、1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簡上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