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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 告 楊蕙鈺被 告 張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36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53、55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3日9時31分許、9時39分許、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4萬7,364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1萬7,364元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萬7,36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簡上字

第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1萬7,364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匯款共計11萬7,36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3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364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