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周婉萍
東淑梅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周秀全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周秀全、周婉萍、東淑梅因被告劉明福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檢驗費、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