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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龔翠芳被 告 謝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於113年8月初,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長紅e指發」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8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既將其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6月1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