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亭君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陳建宏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建億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陳建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建宏(下逕稱其姓名)現因罹患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併精神症狀,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使用,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日常生活需技術性24小時專人照顧,已喪失訴訟能力,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建宏現因罹患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併精神症狀,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使用,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日常生活需技術性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陳建宏已因上開疾病,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難於本件應訴答辯,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建億為相對人之胞兄(見本院卷第44頁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且關係人林建億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9頁),爰選任林建億於本件訴訟為陳建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