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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葉亭君被 告 陳建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錫安護理之家)特別代理人 林建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郵局,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不知情母親林劉芙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嗣原告瀏覽上開網頁而點擊連結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2,000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斷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32,000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且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