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楊玉珠被 告 郭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18公里處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趙榮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頸部、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745元、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9,14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黃中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自耕農工作,因系爭傷勢休養3日,以113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每日950元計算,受有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74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務農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相當農作能力,得從事自耕農,然因系爭傷勢休養3日不能工作,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工作所得數額,惟其主張以113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以,原告休養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30=2,747元),原告請求2,745元,自屬有據。
⒉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陸續就醫20次,以113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半日457元計算,受有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共9,140元,固據其提出黃中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然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3日,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如前所述,就其餘時間並未見有何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以必須於工作期間就醫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休養3日,後續並於中醫診所就診達20次,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狀況、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自耕農(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52,745元(計算式:2,745元+5萬元=52,7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4年12月19日,送達生效日為114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4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