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 告 楊雅湄
黃珮忻張凱登被 告 鄭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70、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湄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忻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登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雅湄、黃珮忻、張凱登(下以其名稱之,並合稱原告)均主張其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起訴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斌」之人約定每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將其保管之不知情之姪女即訴外人吳怡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陳凱倫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保管之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合計8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李斌」。嗣「李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各受有6,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各聲明如下:
㈠楊雅湄:被告應給付楊雅湄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珮忻:被告應給付黃珮忻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凱登:被告應給付張凱登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黃珮忻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記錄
、張凱登提出轉帳明細等件為證(114簡上附民70號卷第9至12頁,114簡上附民69號卷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起訴書附卷可參(115南司小調1194卷第13至27頁,115南司小調1195號卷第13至27頁,115南司小調1196號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刑事案卷之被告偵訊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各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請求,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雅湄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114簡上附民71號卷第5頁)起;給付黃珮忻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114簡上附民70號卷第19頁)起;給付張凱登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114簡上附民69號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雅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楊雅湄聯繫,向其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嗣再詐稱須先匯款始傳送序號云云,楊雅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 16時32分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黃珮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珮忻聯繫,向其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嗣再詐稱須先匯款始傳送序號云云,黃珮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 13時22分許 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張凱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凱登聯繫,向其佯稱欲販賣二手平板電腦,嗣再詐稱須先匯款始出貨云云,張凱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 14時21分 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