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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林湘庭被 告 張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345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於本件程序中併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追加起訴。惟原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