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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林湘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3450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如仍主張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3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並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車輛受損情形、修復前後彩色照片等證據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追加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