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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陳麗蓁被 告 杜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就4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769元、就醫交通費17,660元、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害3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4,82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經到庭答辯:原告騎很快,她以車速80公里騎來撞我,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3年8月15日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4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就4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道路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對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被告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兩造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8月12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550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82、87頁),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騎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62633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6頁),益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為有理,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車速過快,被告無過失,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38,769元,已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25、35、37頁;本院卷第55、157-17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治療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138,769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9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左腳清創手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腳傷勢非輕,有受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本院於職務上知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班24小時看護費用為2,400元之事實,審酌原告係由其家屬看護,其專業程度尚不及於專業看護,被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足認在其治療期間無法正常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皆有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可供對照,足證原告確有於該等日期,因就診而乘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地點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335元、自住家臺南市○○區○○里00○0號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診之單趟車資為525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試算車資相當,應屬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知,原告自事故地點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第1次住院1次、自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1次出院回住家1次、自住家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診15次、另自住家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2次住院1次、第2次出院1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7,660元【計算式:335元+(525元×15×2)+(525元×3)=17,660元】,自為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4,82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而原告在前開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就醫治療;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於113年9月1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3年9月23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四週,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8日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37頁),佐以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及所從事之板模工之工作性質(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傷勢致無法從事工作之休養期間,應自113年8月15日車禍時起住院至113年8月19日第1次出院5日期間,及第1次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個月又5日為適當(原告於113年10月2日第2次出院後,固需休養4週至113年10月30日,惟在第1次出院後休養期間3個月內,不再重覆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56歲,並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可認原告主張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151頁),尚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賠償95日不能工作損失86,988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95日=86,988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住院手術及清創2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從事板模工,被告無業等情(本院卷第120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9,417元(計算

式:醫療費138,769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17,660元+無法工作損失86,9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29,417元)。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605元,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380,812元(計算式:429,417元-48,605元=380,812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812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32,85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500元,業經原告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本院審理期間既未再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