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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陳麗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秀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機車損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被告杜秀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32,8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此部分請求可認為訴之追加,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機車損害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