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徐誓濱被 告 林清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與○○路○段00巷0弄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心情不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一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62元、不能工作2個月收入減少154,4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62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說明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45,96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962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962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4,4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平均為77,243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4,486元。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至少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個月之需要。復依原告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營○○○○○○○○○○○○,該部分營利所得為926,920元(見附民卷第13頁),其主張每月薪資平均為77,243元【計算式:926,920元÷12個月=77,243元,元以下4捨5入】即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2個月之損失154,486元,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不佳,即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花費相當時間、心力至醫院就診治療,原告之日常生活勢必因此受有影響,精神上應當受有一定程度之苦痛,並有原告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有據。復參酌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擔任餐飲業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可稽,暨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0,448元【計算式:45,962元+154,486元+200,000元=400,4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