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蔡沄諭被 告 郭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附近某公園,將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胡建成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二第13頁)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遊戲暱稱「錢(圖案)」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伊在YAHOO購物網站當主管,原告以其帳戶在YAHOO購物網站消費,可以退還本金並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同年月日21時1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他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