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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南科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簽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也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南科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上訴人雖以民國114年11月13日民事上訴狀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前開書狀內僅有「陳毅」的簽章,缺乎南科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的蓋章,難以認定是以上訴人名義所為的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及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