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顏煜祥
蘇美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4年間因醫療個資案件涉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4年度新簡字第583號受理(下稱民事另案)。詎被上訴人竟於民事另案審理期間,於114年12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下稱系爭答辯狀),引用與民事另案無關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按:即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內容,於系爭答辯狀稱「……也無像上訴人多次辱罵歐洲世界鄰居『照妖鏡』、『妖怪』、『妖魔鬼怪』等字眼(刑事113易1802號),涉公然侮辱,請法官明察。」等語,惡意攻訐上訴人,意圖妨害法官判決,利用訴訟機會貶損上訴人人格,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刑事另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證上訴人當下並無傷害訴外人莊雅雲之行為,被上訴人民事另案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正當權利行使,並非真實、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妨害名譽之行為。系爭答辯狀只是節錄司法判決內文,均得於網路公開檢索查得,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詞,為被上訴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所行及於第二審提出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意旨參酌),合先指明。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質上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為個人言論自由之展現,且訴訟中兩造利害關係對立、對案件各執乙詞,本為審判之常態,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及確保其言論自由,除有如為詆毀他人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證據,或以污衊、偏激不堪之言詞出口謾罵之極端案例,通常只需當事人之陳述與案件具有一定關聯,均難認有踰越訴訟攻擊防禦之合理範疇,法院應給予較大空間,免當事人動輒擔憂損及他人名譽、心存顧忌不能各抒己見,進而影響其訴訟上權益,是個案中縱有影響他人名譽,致名譽權與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名譽權往往應予退讓,即應肯認當事人於訴訟攻防之合法權利優先受到保障,權衡後並無不法。
㈢經查:
⒈兩造前於114年間因醫療個資案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涉訟,被
上訴人於民事另案提出系爭答辯狀,於系爭答辯狀稱「……也無像上訴人多次辱罵歐洲世界鄰居“照妖鏡”、“妖怪”“妖魔鬼怪”等字眼(刑事113易1802號),涉公然侮辱,請法官明察。」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答辯狀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上訴人提及之「刑事113易1802號」即刑事另案,係上訴人涉嫌傷害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住戶莊雅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刑事另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65頁)。另被上訴人所援引「照妖鏡」、「妖怪」、「妖魔鬼怪」等用詞,均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事件審理時法院勘驗112年8月16日即事發當日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再經刑事另案一審判決引用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9頁至第51頁),即刑事另案一審確有記載上訴人在和莊雅雲口角過程中,曾經說出「妖魔鬼怪」、「照妖」、「妖」、「照妖鏡」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上開案件並非法律規定因案件性質不得公開之特定訴訟,判決全文均已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院外版」網站,係一般社會大眾使用網路即可觸及之公開資訊。上訴人主張刑事另案經二審改判無罪,固然屬實,然刑事另案二審以檢察官舉證未達有罪確信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見原審卷第64頁),係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有所不同,遍觀判決內文並提及上訴人與莊雅雲口角過程有無說出「妖魔鬼怪」等言詞等事(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未推翻一審判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指述上訴人以「照妖鏡」、「妖怪」、「妖魔鬼怪」等語辱罵社區鄰居,係其閱覽刑事另案一審判決後之理解,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杜撰或無中生有之情節。
⒉況系爭答辯狀係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向法院提出,細繹被上
訴人系爭答辯狀所述「……而被上訴人於訴狀中戳破上訴人的謊言求自保;難不成被上訴人還要很恭敬地讚美上訴人的謊言而予取予求、任人宰割嗎?上訴人在訴狀中說謊是合法?被上訴人開庭辯論中拆穿上訴人謊言是非法?反而上訴人謊話不成、還惱羞成怒,蓄意說謊還羞辱被上訴人(上訴人謊稱明聖牙醫為台大畢業的、比被上訴人高醫畢業的強多了)。被上訴人在訴狀與出庭言論中,均無汙穢不堪的言論,也無像上訴人多次辱罵歐洲世界鄰居……」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引述上訴人與莊雅雲之口角過程,意在反駁上訴人主張及表明維護自身權益之立場,同時澄清其並未於書狀使用粗鄙之用語,均係被上訴人本於一定事實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並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評價之用字,亦非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之,與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蔑視或攻訐之程度尚有相當之距離,應不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縱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惟仍與民事另案之訴訟攻防具有合理關聯,未踰越必要程度,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成立人格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尚無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實無所據。
四、綜上,依上訴人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