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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綉鳳被上訴人 呂佳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遭被上訴人打傷後,迄今仍在追蹤治療中,有後續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等語。並聲明:⒈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就醫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其中部分收據之就診科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已就雙方互毆情形、責任比例及損害情形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20,050元、精神慰撫金279,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400元(包含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95元本息(包含醫療費用15,095元、精神慰撫金6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00元本息(包含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揭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南東門餐廳店員。

㈡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餐廳廚房,因故發

生爭執,上訴人並以塑膠水壺盛裝液體潑灑被上訴人頭部、背部,復以萬向水龍頭朝被上訴人噴灑,被上訴人遂徒手推倒上訴人,上訴人倒地後,被上訴人又以腳踹上訴人身體、以手壓上訴人頭部各1下;上訴人起身後,即撿拾周遭鍋子、鐵盤等廚房內器具朝被上訴人丟擲,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4,955元(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金額:20,050元-15,095元=4,955元)、精神慰撫金211,950元(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金額:279,950元-68,000元=211,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係上訴人於台南新樓醫院職業病科之醫

療費用750元、原判決附表二係上訴人於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之醫療費用790元、原判決附表三係上訴人於良成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00元、原判決附表四係上訴人於林大傑耳鼻喉科診所之醫療費用300元,均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本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附表一上訴人於新樓醫院外科就診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係因「雙側乳房鈣化點」至外科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至婦產科就診部分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至內科就診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至內科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請求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亦難為採。至上訴人至整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290元,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整形外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顏面鈍挫傷併瘀傷、右臀鈍挫傷併瘀傷、右手肘、右小指、左手背多處挫擦傷」至整形外科就診,此部分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整形外科後續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290元,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二至成大醫院急診科、眼科、外科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三至良成牙醫診所就診所生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四至張金石小兒科診所就診所生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五至惠幼內兒科診所就診所生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六向金德藥局購買眼藥水等藥品;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七至惠幼內兒科診所就診所生醫療費用,依上訴人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之記載,均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上開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按對於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嚴重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薪資及財產所得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判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8,000元為適當,經本院審酌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各項事證,原審所為認定,核屬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11,950元本息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就原審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290元,其餘本訴上訴部分之請求(含醫療費用665元、精神慰撫金211,950元),應予駁回。

㈡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⒈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與原審相同,不再贅述,是上

訴人請求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4,29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李姝蒓附表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4年12月15日 410元 本院卷第117頁 內科 2 114年12月29日 490元 本院卷第119頁 整形外科 3 115年1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整形外科 4 115年2月23日 530元 本院卷第123頁 整形外科 5 115年3月09日 4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內科 6 115年3月10日 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內科 7 115年3月11日 490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內科 8 115年3月18日 39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外科 9 115年3月23日 490元 本院卷第187頁 整形外科 10 115年3月30日 340元 本院卷第217頁 外科 11 115年4月16日 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外科【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乳房鈣化點(本院卷第209頁)】 12 115年4月16日 50元 本院卷第185頁 外科 13 115年4月20日 450元 本院卷第179頁 整形外科 14 115年4月20日 4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婦產科 15 115年5月18日 4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整形外科 16 115年6月1日 430元 本院卷第173頁 內科 17 115年6月3日 4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內科 18 115年6月8日 410元 本院卷第169頁 內科 19 115年6月15日 410元 本院卷第167頁 整形外科 20 115年7月13日 440元 本院卷第260頁 整形外科 21 115年8月10日 440元 本院卷第261頁 整形外科 小計 8,850元 整形外科合計4,290元附表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5年2月10日 1,379元 本院卷第205頁 急診【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本院卷第211頁)】 2 115年2月11日 740元 本院卷第203頁 眼科【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本院卷第213頁)】 3 115年3月6日 590元 本院卷第197頁 一般外科 小計 2,709元附表三(良成牙醫診所)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5年5月11日 50元 本院卷第177頁 小計 50元附表四(張金石小兒科診所)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5年2月13日 200元 本院卷第201頁 小計 200元附表五(惠幼內兒科診所)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4年12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4年12月8日 150元 本院卷第113頁 3 114年12月12日 150元 本院卷第113頁 4 114年12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115頁 5 114年12月22日 15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5年3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73頁 7 115年3月5日 150元 本院卷第73頁 8 115年3月9日 150元 本院卷第193頁 9 115年3月16日 150元 本院卷第189頁 10 115年3月20日 150元 本院卷第187頁 11 115年3月2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17頁 12 115年4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15頁 小計 1,800元附表六(金德藥局)編號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5年3月5日 260元 本院卷第73頁 購買眼藥水等 小計 260元附表七(慶明眼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次 備註 1 115年2月13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115年4月6日 200元 本院卷第215頁 3 115年4月16日 2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結膜下出血)(本院卷第207頁) 4 115年6月2日 2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小計 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