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上訴人 羅文圻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若被上訴人就GEORGE& MARY現金卡(下稱G&M卡)設定之密碼與自身同時遺失之資料內載數字無關,應無遭盜領之可能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045元,及其中17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向上訴人申辦G&M卡,並於同日簽訂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㈡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
會員須親自向貴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貴行應負責任。」;第7 條約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效力。」㈢被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申辦G&M卡後,持續使用至111年1月間。
㈣訴外人張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內含現金14,100元及G&M卡等物)後,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起至19分止,接續以竊得之G&M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盜領共計170,000元以供己用。張政宏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打電話至上訴人處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
㈥被上訴人就G&M卡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細繹系爭約定書所載條文,均由上訴人預先擬定後交
由申請卡片之人簽認,申請人僅能依約定書內容訂立,毫無修改或磋商之餘地,當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且其中第6條、第7條約定,將發卡後之風險,完全由申請而持有G&M卡之人負擔,並未區分持卡人有無可歸責之因素,強加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G&M卡遭盜領之款項,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G&M卡之密碼,若G&M卡設
定之密碼與其同時遺失之資料內載數字無關,當無遭盜領之可能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設定之密碼,常以較易記憶或與自身、親友相關之數字組成,例如生日或電話號碼,雖有密碼強度過低,易遭他人破解之可能,惟此與保管之責,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推認持卡人有何疏於保管密碼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