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蔡惠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 之0被上訴人 李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沐恩關懷協會居服員,被上訴人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物理治療師,兩造因故互生嫌隙,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多次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依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惟刑事案件之證人陳庭輝、林政緯係聽聞不實傳聞,上訴人從未在安南醫院大廳說過系爭言詞,而係復康巴士乘客林怡昉於112年間與乘客柯秋妙在車上交談時,林怡昉提及「復健師看見了年輕女孩才會幫忙做復健」等語,但林怡昉卻向被上訴人說系爭言詞是上訴人所講,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對證人陳庭輝、林政緯提出偽證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多次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即系爭言詞),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
止,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多次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系爭言詞,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10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詞非其所為,治療師陳庭輝、林政緯在刑
事案件所為證述,係聽聞不實傳聞,系爭言詞實為訴外人林怡昉於112年間在復康巴士車上所述云云,並提出復康巴士司機葉昌鑫手寫見証証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惟查:⒈證人即安南醫院治療師陳庭輝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
中結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會跟治療區域一區、二區的治療師有接觸,112年7至10月間的一區治療師是被上訴人,我偶爾聽到上訴人在一區、二區的工作範圍說系爭言詞,但上訴人是對誰講的,我忘記了,治療區域是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公共區域,不是病患也可以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證人即安南醫院物理治療師林政緯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安南醫院治療區有很多區,病患、居服員、外籍看護、家屬陪同者都可以在場,我自己在三區工作,上訴人是居服員,上訴人帶來的病人會在一區或二區做復健,三區跟二區中間有共同的地方,112年7月至10月間,我經過三區跟二區中間會聽到上訴人說系爭言詞,因為我們對上訴人有一定瞭解,所以聽到系爭言詞就知道上訴人講的李老師是指被上訴人,我在偵查中說「復健一區當時只有一位李老師,且有時蔡惠貞也會直接講李柏毅的名字」,這是我跟根據當時的印象所說的話,因為另一位李姓治療師是在另一個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75-17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庭輝、林政緯於112年7月至10月間均任職於安南醫院,工作地點均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人,復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胡亂攀誣之理,是證人陳庭輝、林政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佐以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向安南醫院院長投訴「李柏毅治療師叫林俊堯治療師讓黃采桂病患換治療區,影響病人權益」一事,與系爭言詞是在講同一件事情,我去治療區時沒看過有年輕人,都是老人家。我知道病患更換治療區要由醫師指定,但是林俊堯跟我說我們不適合在第一區時,被上訴人就靠在旁邊牆上一直看著我,當時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沒有人,所以我推測是被上訴人叫林俊堯治療師讓我們變換更換治療區,但我事後沒有去查證是不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見兩造間就病患更換治療區乙事生有嫌隙,益證上訴人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說出系爭言詞,並非無憑,應可認定。
⒉證人葉昌鑫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
於112年7月至10月間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病患到安南醫院復健,有時候會遇到被告,偶爾會聊天,我載病患到醫院後,我不需要陪同到治療區,我都在第三大樓的大廳等病患,治療區跟大廳相隔大約20公尺,我沒聽過上訴人說系爭言詞等語(本院卷第180-18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陪病患進去復健,就是全程陪同,復健後再去大廳等上車,我不會全程跟在上訴人身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證人葉昌鑫並未一直在上訴人身旁,自無從憑證人葉昌鑫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說出系爭言詞。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復康巴士乘客柯秋妙,欲證明是林怡昉在復康巴士講到有復健師只服務年輕妹妹等言詞乙節。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口出系爭言詞,林怡昉縱曾在復康巴士說過系爭言詞,亦無從反證上訴人未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說過系爭言詞之事實,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系爭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安南醫院一樓大廳(治療區)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任何第三人自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言詞,依社會通念,整體觀察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表意脈絡,確實足以使在場之不特定第三人認為上訴人有專幫年輕女生治療、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枉顧病人權利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產生負面印象,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上訴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可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爰審酌兩造於原審各自具狀陳明:上訴人高職畢業,前為照顧服務員,現無業;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職為物理治療師等情(原審卷第24、31頁),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暨考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程度,及對於上訴人身心、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