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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薛連明被上訴人 胡凱傑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顏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擴張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代步交通費15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請求代步交通費15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另為訴之追加請求新增代步交通費27萬元、新增工作損失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就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140元,並交付裁判費繳納單予上訴人收執(本院卷132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