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薛連明被上訴人 胡凱傑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顏緯丞林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向南行駛在中間車道,駛至高速公路涵洞迴轉道時,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行駛在外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貨車)同向行駛在高速二街內車道,駛至高速公路涵洞迴轉道時,因迴轉道之左轉弧度幾近90度,被上訴人貨車車體龐大且車長10幾米,為順利進入涵洞迴轉過彎,車頭向右偏至迴轉道之外車道,且因被上訴人貨車車身較高,產生視野死角,未發現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其同向右側,自左後追撞上訴人車輛,造成上訴人車輛嚴重毀損,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上訴人車輛雖已修復,惟上訴人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已判准125,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主張:被上訴人貨車轉彎時角度較大,上訴人未禮讓被上訴人貨車先行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含①上訴人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②代步交通費15萬元、③工作損失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即上訴人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0%計算),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向南中間車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前,向左變換進入迴轉道的外側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前行進入迴轉道時,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車輛受損。
㈡上訴人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25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向南行駛在中間車道,於駛入迴轉道外側車道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貨車亦沿同向行駛在高速二街內車道,駛至迴轉道內側車道時,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7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4365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73頁),復參酌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被上訴人貨車右前車頭等情(調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且據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上訴人車輛沿高速二街由北向南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打方向燈進入迴轉道外車道,我看左後視鏡有看到被上訴人貨車在我左後方距離約30-40公尺,我向左靠,剛左轉就被撞到了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被上訴人貨車沿高速二街由北向南行駛在內車道,進入迴轉道時,突然聽到右側有碰撞聲,就停下來,事故前並未看見上訴人車輛等語,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訴人考領小型車普通駕照、被上訴人考領大貨車職業駕照(調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照狀況、㉛駕駛種類),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所示(調卷第53-7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國道1號下方涵洞之迴轉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見兩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全長40秒,
兩造車輛同向行駛在高速二街,被上訴人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被上訴人貨車本在上訴人車輛左側前方,上訴人車輛於行駛中超過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貨車,其後畫面已看不到被上訴人貨車,上訴人車輛在另輛大貨車後方,駛入外側左轉彎車道(即迴轉道),尚未進入高速公路涵洞前,鏡頭晃動一下,畫面結束。
②前鏡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全長60秒,
被上訴人貨車停止在轉彎車道上(即迴轉道),右前車輪在外側轉彎車道上(即迴轉道)。
③後鏡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檔案全長40秒,
於影片時間32秒時,被上訴人貨車右後車身在(高速二街)內側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在(高速二街)中間車道,被上訴人貨車右後車身漸漸向右偏移,但右後車輪未逾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訴人車輛偏左行駛,於影片時間38秒時,被上訴人貨車右側車身仍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貨車右前車身與上訴人車輛碰撞,畫面結束。
㈢依上各節,兩車原行駛在高速二街,上訴人車輛在外側車道
,被上訴人貨車在中間車道,上訴人車輛在被上訴人貨車之右後方,嗣兩車駛近迴轉道前,上訴人加速前行超過被上訴人貨車,但因進入迴轉道之道路型態呈左彎,且上訴人行向之高速二街中間車道前方劃設槽化線,上訴人自高速二街中間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偏左行駛變換至迴轉道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貨車則順著高速二街外側車道,沿著迴轉道之左彎路形偏右行駛進入迴轉道之內側車道,參酌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被上訴人貨車右前車頭等情,可知兩車幾乎同時抵達迴轉道入口,而有同向併行之情形;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訴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負有注意其他車輛,以免在迴轉道時與同向其他車道之車輛爭道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於變換至迴轉道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兩車同向駛入迴車道時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有該會115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497352號函附南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第103-106頁),由此益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貨車自後追撞上訴人車輛,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肇事地點為迴轉道,係左彎之道路型態,兩車發生碰撞,當時兩車幾乎同時抵達迴轉道入口,而有同向併行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自高速二街中間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迴轉道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兩車併排安全距離,被上訴人貨車自高速二街外側車道駛入迴轉道內側車道向右偏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被上訴人貨車右前車頭,已如上述,並非被上訴人貨車自後追撞上訴人車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壞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車輛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而上訴人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2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為125,000元(計算式:25萬×50%=125,000元)。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000元,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