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紹忠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盧建霖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祖父張法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母親張嘉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張嘉玲收取等語置辯。另於上訴理由補稱:原判決未查系爭房屋均由張法潤、張嘉玲管理、收益,足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曾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係待張法潤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係張嘉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
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向張法潤承租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南簡卷第43至55頁),縱使為真,系爭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張法潤之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張法潤出租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無從據此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